合同法債權人撤銷權
一、債的保全與債權人撤銷權
(一)債的保全之意義及存在價值
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后,債務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財產成為債權受償的一般擔保。作為擔保放權受償的債務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稱之為“責任財產”。責任財產價值的任何變動,對債權受償的機會均有影響。特別是,責任財產的價值不當減少時,債權不能得到全額受償的危險就會增加,從而危及債權人的正當利益。為防止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確保債權人的正當利益,民法才規定有相應的債的保全制度。
債權為請求權,債務人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債權實現的擔保。債權人實現其權利時,必須借助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所有的財產以及債務人所享有的利益,這是由債權的非支配權性質所決定的。因為債權對債務人的財產不具有支配力,當債務人讓與其財產或者放棄權利時,債權人的權利不能隨財產的讓與或權利的放棄而有效于財產的受讓人(受益人)。債權所具有的這一屬性,使得債務人有機會處分財產而詐害債權人,以達到規避債權實現目的。即使債務人擁有充分的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但因為存在債務人讓與財產或者放棄權利的機會偶然性,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存在實現不能的危險。為防止債務人不當處分其財產或權利,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民法以債權人撤銷權對債權人予以救濟。
債權人撤銷權使得債權人得以通過法院撤銷債務人與他人之間所為交易(不當處分財產)的效力,其結果是使與債務人為交易的第三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失去法律效力,發生第三人返還其不當取得之利益的效果,在相當程度上彌補了債權的非支配性(相對性)的固有缺陷。在這個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的存在價值,是有效地擴張了債的效力。
(二)立法例上的債權人撤銷權
債的保全制度起源于古羅馬法。古羅馬法上曾有撤銷之訴(actio pauliana)制度,但該制度僅僅為債務人破產時救濟債權人免受債務人的詐害行為損害的制度,即債務人處分財產致使自己不能償債或者擴大不能償債的范圍,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之訴。這項制度對于后世各國在破產法上規定破產撤銷權提供了參考模式。古羅馬法發展到查士丁尼時代,撤銷之訴不再區分債務人是否破產而普遍承認債權人撤銷權,以債務人的行為之無償和有償為標準而適用無償撤銷和有償撤銷:若債務人的行為為有償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以潰務人具有詐害債權人的意思以及相對人知有詐害事實為要件。古羅馬法上的債權人撤銷權,強調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主觀要件,即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人的意思和相對人知其詐害事實,對后世各國民法所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產生了相當的影響。
德國、奧地利、瑞士等國的傳統民法,因為其固有的較為完備的強制執行制度可供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沒有規定債權撤銷權。但這些國家的近代民法,吸收古羅馬法的撤銷之訴的合理成分,規定有債權人撤銷權。例如,德國破產法規定有破產撤銷權,另以單行法規定有破產事件以外的法律行為之撤銷,奧地利與瑞士也以單行法規定有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法國民法近代以來繼承古羅馬法上的撤銷之訴,規定有債權人撤銷權。法國民法典第1167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債務人用欺詐手段侵害其權利的行為提出控告。受法國民法影響的西班牙、意大利、日本等諸多國家的民法,均規定有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條規定,債務人知道其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或者其預先安排具有詐害債權人的目的,債權人可以請求宣布債務人損害其利益的處分財產的行為無效;債務人的行為是償行為的,第三人知道債權人的損害并參與了債務人的預先安排的詐害行為的,亦同;債務人提供掐保者,亦同。日本民法典第424條規定,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知有害于其債權人而實施的以財產權為標的的法律行為。但是,因該行為而受利益或轉得利益者,于行為或轉得當時不知侵害債權人的事實者,不在此限。
責任編輯:vi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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