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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2)
第六條 對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第七條 對依法受委托的屬于事業組織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職業技能鑒定指導機構、鄉鎮勞動工作機構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委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被申請人。
第八條 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政府其他部門組織執法檢查,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共同被申請人之一。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作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ǘΨ戏ǘㄊ芾項l件,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ㄈΣ环戏ǘㄊ芾項l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收到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法制機構。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復議機關的法制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期間,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又向勞動保障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的,如果符合法定條件,勞動保障復議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后可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ㄒ唬┥暾埲颂岢龅纳暾埛戏ǘㄊ芾項l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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