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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公司審批規定
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公司審批規定
(1995年10月9日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
第一條 辦人為了加強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管理,保證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質量,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公司是指以中外合資、合作形式設立的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關系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為委托人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認證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檢驗公司)。
第三條 允許外商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公司。不得設立外商獨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公司。
第四條 經批準,外商投資檢驗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進出口商品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包裝、殘損、價值、裝運技術條件的委托檢驗、鑒定和認證等業務。
第五條 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中方投資者應是經主管部門批準、認可或指定的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工作的企業。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外方投資者應是從事3年以上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認證業務,有與申辦業務相適應的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技術設備,有較穩定的客戶,有一定國際信譽的企業。
第六條 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50萬美元,并須有固定的場所和與其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技術條件和專業人員。
第七條 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
第八條 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設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批準。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經營資格和業務范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負責審定和管理。
第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程序:
(一)中方投資者向其主管部門呈報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有關文件,經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所在地外經貿部門商所在地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并簽署意見后報送外經貿部;中方投資者為國務院部、委、局直屬企業的,中方投資者向其主管部門呈報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有關文件,經主管部門同意后,轉報外經貿部。外經貿部收到上報文件后征求國家商檢局意見。
(二)國家商檢局對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技術力量、技術水平、技術裝備及業務范圍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后,出具《外商投資檢驗公司資格審定意見書》。
(三)外經貿部征得國家商檢局同意后對上報文件進行審核。批準后,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四)中方投資者持外經貿部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等有關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五)外商投資檢驗公司持批準證書、營業執照等有關文件到國家商檢局辦理《外商投資檢驗公司資格證書》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需向外經貿部報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外經貿部門或國務院部、委、局對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簽署的意見;
(二)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項目建議書;
(三)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四)投資各方的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五)外經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為復印件的,一律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權書。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檢驗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按本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檢驗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按本規定重新申請:
(一)更換合營方;
(二)變更經營范圍。
第十三條 本規定頒布之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資檢驗公司應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3個月內,憑外經貿部或其授權機關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國家商檢局申領《外商投資檢驗公司資格證書》。逾期不辦的,不得承攬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認證工作有關的業務。
第十四條 各地外經貿部門在審批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認證的咨詢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時,應征得地方商檢部門同意。批準后報外經貿部和國家商檢局備案。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9日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
第一條 辦人為了加強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管理,保證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質量,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公司是指以中外合資、合作形式設立的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關系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為委托人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認證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檢驗公司)。
第三條 允許外商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公司。不得設立外商獨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公司。
第四條 經批準,外商投資檢驗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進出口商品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包裝、殘損、價值、裝運技術條件的委托檢驗、鑒定和認證等業務。
第五條 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中方投資者應是經主管部門批準、認可或指定的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工作的企業。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外方投資者應是從事3年以上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認證業務,有與申辦業務相適應的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技術設備,有較穩定的客戶,有一定國際信譽的企業。
第六條 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50萬美元,并須有固定的場所和與其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技術條件和專業人員。
第七條 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
第八條 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設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批準。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經營資格和業務范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負責審定和管理。
第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程序:
(一)中方投資者向其主管部門呈報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有關文件,經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所在地外經貿部門商所在地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并簽署意見后報送外經貿部;中方投資者為國務院部、委、局直屬企業的,中方投資者向其主管部門呈報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有關文件,經主管部門同意后,轉報外經貿部。外經貿部收到上報文件后征求國家商檢局意見。
(二)國家商檢局對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技術力量、技術水平、技術裝備及業務范圍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后,出具《外商投資檢驗公司資格審定意見書》。
(三)外經貿部征得國家商檢局同意后對上報文件進行審核。批準后,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四)中方投資者持外經貿部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等有關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五)外商投資檢驗公司持批準證書、營業執照等有關文件到國家商檢局辦理《外商投資檢驗公司資格證書》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需向外經貿部報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外經貿部門或國務院部、委、局對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簽署的意見;
(二)申請設立外商投資檢驗公司的項目建議書;
(三)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四)投資各方的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五)外經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為復印件的,一律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權書。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檢驗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按本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檢驗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按本規定重新申請:
(一)更換合營方;
(二)變更經營范圍。
第十三條 本規定頒布之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資檢驗公司應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3個月內,憑外經貿部或其授權機關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國家商檢局申領《外商投資檢驗公司資格證書》。逾期不辦的,不得承攬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認證工作有關的業務。
第十四條 各地外經貿部門在審批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認證的咨詢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時,應征得地方商檢部門同意。批準后報外經貿部和國家商檢局備案。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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