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中存在多個鑒定時如何確定“定殘日”
定殘日的正確認定對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有重大影響。對于“因傷致殘持續誤工”事實客觀存在且需要以定殘日確定賠償數額的案件,我們應當綜合考慮法律規定與案件實際,在人民法院采信的鑒定意見的基礎上認定定殘日。
司法實踐中,尤其是涉及人身損害的案件往往需要進行傷殘鑒定來確定傷殘等級并據此計算賠償費用,在此過程中,由于當事人的申請而多次鑒定的情況非常普遍。司法鑒定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多個鑒定的存在容易導致對“定殘日”的確定產生爭議。有觀點認為,存在多個鑒定的情況下,應當以第一次鑒定確定定殘日;有的觀點則認為,分情況區別對待;有的認為,應以人民法院采信的鑒定為準確定定殘日,各種觀點都有一定的理由,但都是說明本身觀點的合理性,而沒有對其他觀點做出有力反駁。定殘日是據以計算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的日期,定殘日的確定直接影響到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的數額計算,所以有必要對該問題進行分析和討論。
關于定殘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這兩個條款均涉及定殘日,前一條為誤工費的計算,后一條是殘疾賠償金的計算。筆者認為,在存在多個鑒定的情況下,應當以人民法院采信的鑒定來確定定殘日并據此計算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理由如下:
1.如果存在兩個鑒定,法院采信了第二次鑒定,則之前的鑒定由于未被法院采信成為法律上的無效證據。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作出裁判,第一次鑒定未被采信不屬于“經審理查明事實”范圍,其確定的日期當然不應采用。
2.在統一裁判尺度方面,如果采用第一次鑒定定殘日為界計算誤工費時,兩次鑒定傷殘等級不相同,則殘疾賠償金在法院采信第二次鑒定的情況下,只能以第二次鑒定的定殘等級進行計算。于是就出現了這樣一個矛盾:日期以第一次鑒定為準,傷殘等級卻以第二次鑒定為準。這個矛盾導致法院計算賠償金時實際上采信了兩個鑒定,顯然與法院只采信了一個鑒定的事實認定相違背。將日期和等級統一于一個鑒定當中,筆者認為是正確的做法。
3.所謂“定殘之日”,按照文義解釋應理解為在法律意義上能夠確認傷殘等級的日期,在第一次鑒定未被法院采信的前提下,很難令人信服地接受第一次鑒定是定殘之日。第一次鑒定可以視為是進行了定殘的行為活動,但是對傷殘等級并未形成法律意義上的“定殘”結論,“定殘之日”自然也并未成立。
4.從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的性質上講,誤工費是對實際收入損失的補償,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殘疾賠償金則是對未來損失的賠償,是在傷殘等級被確定后,自定殘之日起賠付計算。也就是說,定殘日是對實際收入和未來收入,即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的分界點。由于誤工費適用定殘日的條件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若采用第一次鑒定為定殘日,則第一次鑒定與第二次鑒定期間的誤工損失實際上計入了殘疾賠償金,而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為“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在受害者收入遠高于該標準時,其遭受的這部分實際損失就無法得到充分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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