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能力支付者逃匿仍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王鼎(化名)系某個人獨資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期間,先后拖欠10余名職工工資24萬余元。2013年6月,因缺乏經營資金等原因,王鼎關閉公司后外逃。職工向當地人社局舉報后,人社局在其住處張貼行政處罰決定書,限王鼎2014年2月11日前履行支付職工工資的義務。王鼎逾期未履行,人社局遂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于2014年7月4日將王鼎抓獲。法院審理認為,王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職工工資,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后仍不支付,其行為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并處罰金5000元。
本案在審理中對無經濟能力者未支付勞動報酬是否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筆者對此持肯定態度,理由為:
1.王鼎實施了逃跑行為,說明其主觀上存在不支付工資報酬的間接故意。第一,王鼎對于自己不給付工資的行為,已明確認識到是違反國家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第二,他知道也應當知道由于自己的外逃將直接導致勞動者既喪失了索要報酬的對象,也喪失了勞動部門對不支付報酬者責令整改、處罰的對象,使得職工工資的取得成為不可能;第三,他對職工不能取得工資的后果心理上持一種放任、縱容的態度,既不希望實現也不采取積極的措施阻止其實現。故應當以故意犯罪認定。
2.王鼎客觀上沒有支付工資也未為支付工資采取積極的措施。王鼎雖系無經濟能力支付,但其并未與職工協商還款事宜,也沒有積極地想辦法解決,特別是經人社部門限期責令整改后仍未支付,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76條第1款規定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客觀條件。
3.有無經濟能力支付不是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必要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針對行為人支付勞動者報酬處于刑事立案、公訴和裁判前的不同時期分別規定了不認為犯罪、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和從寬處理三種不同的處罰方法,規定對于那些拖延時間長、拖欠人數多、數額大且經相關部門責令整改仍拒絕支付的人方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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