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損失申報后方可稅前扣除
案情簡介:近日,南京地稅稅務人員在稅務檢查中發現,某公司于2012年轉讓其持有的子公司股權,造成投資損失32.57萬元。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期內,該公司未進行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專項)申報,但進行了稅前扣除。稅務人員向企業進行了政策宣傳,依法調增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并對于該企業的行為處以5000元罰款。
稅務分析: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五條的規定,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后方能在稅前扣除。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第八條的規定,企業資產損失按其申報內容和要求的不同,分為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兩種申報形式。
其中,屬于清單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可按會計核算科目進行歸類、匯總,然后再將匯總清單報送稅務機關,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納稅資料留存備查;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應逐項(或逐筆)報送申請報告,同時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他相關的納稅資料。
因此,企業在處置、轉讓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以及企業雖未實際處置、轉讓相關資產,但符合規定條件計算確認的損失,應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并提供相應資料。否則,不得在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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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稅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說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資深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四條規定,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說的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說的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生活補助費范圍確定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55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所說的從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按以下口徑掌握:
一、上述所稱生活補助費,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給納稅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難,其任職單位按國家規定從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向其支付的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
二、下列收入不屬于免稅的福利費范圍,應當并入納稅人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一)從超出國家規定的比例或基數計提的福利費、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各種補貼、補助;(二)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單位職工的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三)單位為個人購買汽車、住房、電子計算機等不屬于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性質的支出。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通過工會經費列支發放的人人有份的節日補貼,不屬于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免稅補助或福利費,應當并入發放當月職工的工資、薪金收入一并扣繳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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