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工齡無法證實致職工維權遇阻
在溫州市總工會近日評選出的十大工會法律援助優秀案例中,有一起典型的經濟補償金糾紛案例。擔任溫州某服務中心電工一職的周某自1998年8月開始進入該中心工作。2016年4月30日,該中心以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簽通知周某離職。雙方就經濟補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產生爭議糾紛。
周某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該中心提出要求支付一年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但該中心回復周某,根據雙方之前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周某系2014年入職,之前均在其他單位工作,如需支經濟補償金也僅為兩個月補償。
之后,周某向溫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工作人員在初審后告知周某,以現有的證據,其提出的仲裁請求可能無法得到支持,建議周某申請法律援助。于是周某向溫州市職工維權中心求助,溫州市職工維權中心受理了周某的援助申請之后,指派律師承辦此案。
援助律師接受此案后,與周某本人進行了詳細交談,對周某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證據情況進行了分析及歸類,并第一時間從仲裁庭處取得了用人單位提交的證據。
結合周某的證據情況,援助律師認為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周某是何時入職,以及入職之后是否存在轉換單位的情況。但根據周某現有的證據,僅能證明2014年3月份之后與該服務中心存在勞動關系,卻無法證明周某與該中心于1998年建立勞動關系。
在經過多次的溝通及詢問之后,周某偶然間提到其家中還有一張在2003年時該服務中心的一位負責人李某簽字的務工證明,但該務工證明出具時間并非該負責人李某在服務中心正式任職期間之內。經援助律師多次前往相關部門查找,終于找到一份李某的履歷表,當中清楚地注明在正式任職之前,李某已經系該服務中心負責人。并根據這份文件,讓相關部門出具了一份李某在該服務中心完整的任職期限,結合周某之前的務工證明,用以共同證明周某的入職時間。
對于周某入職之后是否存在轉換單位的情況,根據該中心提交證據顯示周某在2009年至2014年與其他單位存在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證據。對此,周某表示該服務中心地址上一共有兩家單位,一家系該服務中心,另外一家系從事相近行業的單位,且兩家單位的主要人員均是一致,對此,援助律師認為這系同一地址、同一人員、兩塊經營牌子的情況,應當從有利于勞動者的角度而言,認定周某系該中心的職工。
最后,仲裁庭完全采納了援助律師的意見,支持了周某提出系1998年入職一直工作至2016年的事實情況。這是一起很典型的企業通過不斷轉換與勞動者簽訂主體,以達到縮短員工工齡的目的,在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時,以迫使勞動者接受超短期限的工齡或者低額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采用兩個單位牌子每年輪流與同一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往往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而被迫接受此類不公平的合同或者待遇。對此,援助律師通過最初的入職時間的確定,以及實地走訪,確定了兩家單位系同一地址、同一人員的情況,在仲裁庭詮釋了本案的事實情況,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切實維護了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另外,援助律師認為杜絕上述情況的發生,除了要求用人單位能夠依法履行《勞動合同法》的各項規定之外,還應當制定一定的懲罰措施,否則以目前用人單位的強勢地位,對于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勞動者而言,根本無法保護好自己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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