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私了”后職工反悔 仲裁確認事實勞動關系
劉某在邯鄲市某建筑集團公司下屬工程隊工作。該建筑集團公司承攬了武安市各鄉鎮垃圾中轉站建設工程。劉某于2015年8月,經包工頭郭某介紹到團城鄉垃圾中轉站干活。雙方口頭協商,申請人從事抹灰工作,日工資160元。2015年9月27日,由于室外三腳架倒塌,劉某從高處墜落。包工頭郭某將其送往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劉某右腳跟骨折。醫療費全部由包工頭郭某支付。
出院后,劉某與包工頭郭某自行協商私了解決,郭某再支付劉某5000元賠償款,雙方同意后在協議上簽字。之后,劉某要求認定工傷,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依法裁決:其與某建筑集團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勞動仲裁經過審理后裁決,劉某與某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河北華盛通達律師事務所張雪敏律師認為,本案裁決劉某與某建筑集團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主要的事實依據是雙方的“私了”協議。
法律政策依據是:《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案中,劉某受傷的工地是某建筑集團公司承攬的,該某建筑集團公司把工程轉包給了不具備有用人單位資質的自然人郭某。因此,某建筑集團公司應對郭某招用的勞動者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即劉某的用工主體為某建筑集團公司。
《勞動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可見,法律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解決工傷賠償事宜。但對于職工受傷后,在醫療期間的私了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的問題,我國法律目前沒有明確的規定。但當事人對協議有異議提起訴訟的,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公平原則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作出判斷。”張雪敏律師說。
律師提示,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務必將工程或經營權發包給具有用工主體的組織或自然人,減少不必要的麻煩。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工傷賠償私了協議為無效或者可以申請撤銷:在未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之前,就對是否認定工傷和勞動能力等級做出協議的;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甚至是在用人單位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情況下簽訂的,違背了勞動者真實意思表示的;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事故的管理制度,而且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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