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遇車禍 視力下降算工傷
2014年9月11日,某煤礦技術負責人秦松乘坐礦長賴偉駕駛的小車上班,途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秦松頭部在車內被撞,因無明顯外傷未到醫院檢查。
當年9月16日,秦松因右眼視力急劇下降,到醫院檢查,被診斷為“右眼孔源性視網膜脫離”。經司法鑒定機構認定,系“車禍與視網膜自身組織結構脆弱共同作用的結果”。經秦松申請,當地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該煤礦不服,訴至當地法院。
一審中,煤礦要求對秦松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傷害;若受到傷害,其右眼孔源性視網膜脫離與該傷害是否有關;若有關,該傷害與秦松右眼孔源性視網膜脫離的關系進行重新鑒定。重新委托鑒定機構后,法院確定對第二項進行鑒定,由于煤礦方面不配合未完成鑒定。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秦松與賴偉證言,能證明秦松在交通事故中頭部被撞擊的事實,且煤礦不能證明事故發生后至送醫期間,秦松再次受到傷害,應承擔舉證不能法律后果,遂判決駁回煤礦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的訴訟請求。煤礦以一審法院確定鑒定事項錯誤等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最終裁定駁回煤礦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秦松與煤礦存在勞動關系,在上班途中受傷也是事實,爭議焦點是事故后視網膜脫離的結果與車禍傷害有無關系。根據鑒定機構鑒定系“車禍與視網膜自身組織結構脆弱共同作用的結果”意見,煤礦在沒有充分相反證據推翻鑒定結論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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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籌備設立一家投資管理公司,在籌備期間招聘陳某作為預設立公司的人事經理,并指派她辦理公司注冊、人員招聘等事宜,并向胡某匯報工作。陳某入職后,胡某一直郵件催促陳某盡快擬定勞動合同模板以便在公司注冊后盡早與員工們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陳某一直拖延未辦,直至公司注冊后數月才完成勞動合同擬定,并以電子郵件形式發給了胡某,胡某當天審核確認后,陳某便安排所有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的簽訂日都寫成了實際入職日。但是陳某在自己和公司的那份合同上,特別注明了合同的實際簽訂日。數月后陳某辭職,但離職后的陳某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自入職日起至合同實際簽訂日期間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陳某為公司人事經理,由于其未擬定勞動合同,導致未及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公司是否還要支付未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陳某認為,簽署勞動合同是公司的法定義務,陳某也是作為受聘人員進入公司工作的,她的職位并不影響她作為一個普通勞動者應當享有的權益。
公司方認為,公司一直敦促陳某盡快完成勞動合同模板的擬定工作,陳某一直拖延未完成自己的本職工作,所以才導致公司所有人員的勞動合同未及時簽署,陳某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公司無須支付雙倍工資。
仲裁委認為:陳某作為人事經理,擬定勞動合同模板,完成公司與員工的勞動合同簽訂工作,屬其職責范圍事宜,陳某怠于履行職責,導致雙方未及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不能由公司承擔。因此,駁回陳某要求未簽書面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的仲裁請求。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該條規定是為了保障勞動者權益,嚴格要求單位及時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制定的。因此在一般勞動者的案件中,只要單位未能與勞動者及時簽訂勞動合同,就要承擔支付雙倍工資的責任。但是對于總經理、人事經理等負有人事管理職權的特殊群體,司法實踐中,在處理這些人員應訂未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爭議時會嚴格審查原因及過錯。通常裁判人員都會要審查勞動者的具體工作崗位、工作職責、職權范圍等,審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流程,以此確定勞動者是否負責用人單位人事管理的工作,是否存在勞動者利用職權的特殊性而故意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所以,在這類案件中,單位是否需要承擔雙倍工資,主要還是看單位方能否提供證據證明:勞動者的工作職責、職權范圍涵蓋了人事管理,勞動合同的簽訂工作與其相關;以及單位方已盡誠實磋商義務,應訂而未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過錯在勞動者一方。
本案中,陳某的職位是人事經理,從胡某對陳某的催促郵件和陳某將勞動合同模板發給胡某的郵件,以及公司所有人員的勞動合同簽訂工作都由陳某安排完成來看,都可以證明簽訂勞動合同的工作屬于陳某職責范圍事宜,所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是因為陳某怠于行使工作職責。當事人不能因為自己的過錯而獲益,這也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因此陳某的請求未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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