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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臺灣和香港、澳門居民(以下簡稱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及內地使用這類人員單位的管理,保護應聘受雇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是指:臺、港、澳人員依法應聘受雇于內地用人單位從事一定社會勞動并取得勞動報酬或經營收入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申請聘雇臺、港、澳人員的所有用人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在內地就業的臺、港、澳人員。
第四條 本規定不適用于經國家外國專家局聘請的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專家,臺灣、香港、澳門在內地設立的商務辦事機構的法人代表,在內地開辦的外資企業中具有法人資格的投資者。
第五條 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實行就業證制度。持有就業證的臺、港、澳人員可在內地就業并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及其授權的地、市勞動部門負責。
第二章 就業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 內地用人單位聘雇臺、港、澳人員,須向勞動部門申報;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須填寫《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申請表》(見附件一),并經勞動部門批準。
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須具備下列條件:
1. 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持有內地主管機關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
2. 具有所要從事工作的技能資格證明或相應的學歷證明及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經歷。
第九條 內地用人單位聘雇臺、港、澳人員須符合下列條件:
1. 需聘雇的臺、港、澳人員從事的崗位是用人單位有特殊需要,且內在暫缺適當人選的崗位。
2. 有勞動部門所屬職業介紹機構開具的,在轄區內招聘不到所需人員的證明,或在勞動部門指導下進行公開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員。
3. 用人單位聘雇臺、港、澳人員,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在內地開辦的外資企業中合同確認的由臺、港、澳人員擔任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免除就業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經審批同意在內地就業的臺、港、澳人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及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部門發給《臺港澳人員就業證》(見附件二,以下簡稱就業證)。就業證由勞動部統一制作。
第十二條 被批準在內地就業的臺、港、澳人員,應持就業證到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暫住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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