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訓前先收取職工培訓費違背制度
單位對職工進行培訓前,竟要求職工先自己交納培訓費,約定待職工工作滿5年后再分期退還。近日,職工要求單位返還培訓費的請求獲得了法院的支持。
2008年10月,黃某應聘至某機械制造公司做車工學徒。后雙方簽訂了技術工種人員培訓合同。合同約定:公司負責黃某的車工專項技術學習培訓,培訓期不低于6個月,黃某一次性繳納6個月的培訓費4800元。黃某為公司工作滿5年后,開始分期退還培訓費,且約定了擔保人和擔保責任。黃某學成后一直在該公司工作,后黃某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退還培訓費。法院一審判決支持了黃某的請求后,公司不服,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
中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且用人單位不得以擔?;蛘咂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該公司與黃某雖然簽訂了協議并約定了服務期,但培訓費系公司先收取,并非公司先行提供,且該協議同時指定了擔保人,并約定了擔保責任,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最后,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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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近年底,張某因不滿A單位的工資待遇準備跳槽。不久前,B公司老板許諾高薪接納他。在接到的承諾的當天,張某就草擬了辭職申請給公司送了上去。公司領導挽留,但張某態度堅決。在A公司領導已安排人接替張的工作,給張辦理離職手續時,B公司突然傳來消息,聘用張的意向性協議已經取消。張某想以自己在三十天內有權撤回申請為由,要求繼續留A公司工作卻遭到拒絕。張想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仲裁機構能否支持張的請求?
《勞動合同法》第30條,就勞動者單方預告解除勞動合同作出了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規定賦予了勞動者“辭職權”,這一權力是一種“形成權”,無需用人單位作出承諾,自送達用人單位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申請人沒有收到企業方書面形式的同意答復,用人單位未開始給其辦理離職手續前,如果勞動者以書面形式提出撤銷辭職申請,經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的辭職申請可以撤銷。但本案中,張某的申請已經提交,用人單位已經接受張的申請,并安排人接替張的工作,用人單位不同意,張的申請不能撤回、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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