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違法辭退員工賠償后不需補償
2014年5月3日,李某應聘到某汽車銷售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約定每月工資為1800元。2015年3月2日,該公司以效益不好為由單方解除了李某的勞動合同。雙方協商過程中,李某認為自己在公司上班無任何過錯,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應支付其賠償金3600元及經濟補償1800元。公司表示愿意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00元,但認為李某提出支付經濟補償1800元沒有法律依據。協商無果后,李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同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5條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根據以上規定,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李某賠償金3600元,而對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18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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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系某建筑公司職工。2015年3月16日,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建筑公司進入破產程序。5月20日,楊某直接起訴至該院,請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共計28萬余元。那么,楊某的主張應否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呢?
筆者認為,盡管楊某的主張形式上屬于勞動爭議范疇,但因用人單位已進入破產還債程序,此時其只能行使確認債權的主張,不必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理由如下:
在現行法律框架內,仲裁前置雖然是勞動爭議處理的一般性程序,但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企業破產法》對各類債權的清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此時,勞動者提出勞動債權的給付請求,裁決機關已不能裁決破產企業限期支付相關債權,而是確認勞動者對該破產企業享有相應的勞動債權,而后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依法依序按比例清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這類案件可直接確定為“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因此,該類糾紛因用人單位進入破產程序后,已按普通民事糾紛對待。
另外,從現行法律中也可以看出,該類糾紛已與勞動爭議的一般處理程序有別。《企業破產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賦予了勞動者不經勞動爭議仲裁直接起訴的權利。相對于《勞動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處理破產企業勞動債權方面,《企業破產法》屬于特別法,按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適用《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勞動者就勞動債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必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同時,《企業破產法》第2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這里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當然包括勞動爭議,故該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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