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額失信被執行人,單位入職有障礙
小唐于2015年4月17日進入CHS基金公司,入職時擔任總經理助理,主要協助總經理進行管理工作,之后兼任綜合管理部總監。用人單位與小唐簽署勞動合同約定,每月工資為83000元,另有補貼9000元。小唐工作期間認真負責,無任何違紀行為,亦未違反規章制度,而CHS基金公司2016年2月發文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原來,2015年12月1日公司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的過程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小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失信被執行人,不得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要求更換符合法律規定的董事”。經CHS基金公司查證,小唐因負有近1900多萬元的大額債務沒有清償,確實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列為失信被執行人。
公司認為,小唐在2015年入職時并未將此情況如實陳述,存在欺詐行為。此外,公司還認為小唐系總經理助理兼綜合管理部總監,根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規定,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督察長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因此小唐屬于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巨大數額債務的情況已經使得小唐不符合擔任公司高管的法定要求。因此公司于2016年2月解除了與小唐的勞動關系。小唐卻認為,即使自己存在較大數額債務,列入失信被執行人,但總經理助理兼綜合管理部總監并不是董事會聘任,也不是公司法及CHS基金公司章程所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因此CHS基金公司的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主張恢復勞動關系。
一、勞動者在法定情形下,可能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一)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三)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這也就意味著,勞動者符合上述情形,將被貼上一個“失信老賴”的標簽。顯然,若用人單位在招錄用職工時,將誠信條件作為錄取條件之一的,那“失信老賴”就明顯屬于不符合錄取條件的勞動者。這點對于任何勞動者而言,都是一種約束和警示。
二、大額失信被執行人擔任用人單位高管有禁止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五條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因此若作為大額失信被執行人的勞動者來說,很有可能不再具備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從而使得勞動合同的履行不再具備條件。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終法院認為,小唐系CHS基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僅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且不具備基金從業人員資格,因此CHS基金公司認定小唐為缺乏基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準入條件,影響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進而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故小唐以CHS基金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最終未予支持。
最后,還想說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失信被執行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這樣的法制環境,將進一步壓縮“失信老賴”的生存空間,使其生活工作處處受限,也對助推構建誠信社會將產生重要影響,也警示著“失信老賴”們,若執行案有能力履行又不去履行,隨時有可能保不住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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