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
一、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合同是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主合同時,為了保證主合同的履行,簽訂從合同約定一方當事人預先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收回或者抵作價款,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的一種擔保合同。
定金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它具有合同的特征,同時它又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又具有合同共性以外的特征:(一)從屬性,作為從合同的定金合同從屬性質表現為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之有效為前提,主合同無效,定金合同必然無效,而定金合同無效,主合同并不因此無效。二、實踐性,定金合同是實踐合同,它是以定金的交付為該合同的成立要件。(三)要式性,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擔保法》第90條)。
二、定金合同的適用范圍
定金這種對債的履行擔保方式是否采用,是由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自行約定的。定金合同適用于哪些種類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定金部分的解釋對定金所作專門規定,《合同法》第1151條規定:“當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民法通則》第89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該條款中的 ”法律規定的范圍“就是定金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根據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釋對定金的適用范圍的有關規定,定金合同可以廣泛應用于多種合同,在買賣合同、貨物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要求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主合同規定設立定金擔保合同。
三、定金合同成立、生效與法律效力
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要有兩個以上合同當事人;(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定金合同除需具備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外,定金的成立須由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1、當事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識表示真實;3、合同內容合法。定金合同的生效除具備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外還需具備以下特殊要件:(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為前提。主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定金合同不能生效,已交付定金的一方有權要求返還定金;(2)定金合同為實踐性合同,以定金的交付為要件;(3)定金的數額應少于合同應給付的款項,其具體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能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定金合同生效后,發生如下法律效力:(1)定金是主合同成立的證據,交付定金的書面證明可以證實主合同的存在。(2)定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除非使雙方協商一致并達成書面協議。(3)定金于合同履行后,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4)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須承受定金罰則,既交付定金一方違反合同所付定金不予返還,收受定金的一方違反合同應雙倍返還定金。
四、簽訂定金合同應注意的問題
簽訂定金合同時為減少糾紛和避免不必要的經濟損失的發生,主要應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嚴格審查主合同效力。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則定金合同無效。定金合同屬于擔保合同的一種,《擔保法》第5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因此最好在簽訂定金合同時注意審查主合同是否有效,以保證所簽訂的定金從合同有效。
(二)定金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
如果訂立定金合同未采取書面形式,而是采取的口頭形式,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則不能確定定金合同的成立。為了避免這種現象的產生,要在交納定金時合同雙方應做出特別的書面約定,特別對違反主合同條款或補充合同條款如何處理定金做出約定。簽訂書面定金合同主要目的是避免定金合同糾紛發生,并且有利于糾紛發生后作為提供區分責任的依據,以有效地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三)定金的數額必須在合同標的額的20%以內約定。
合同中對定金的具體數額的約定,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定金的數額約定應適宜。若約定過高,就有可能使得守約方獲得的損害賠償過分地高于其實際損失額。若約定過低,則起不到擔保合同履行的作用;《擔保法》第二十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總額的20%.法律明確規定給付定金數額的上限,在上限以內所確定的具體數額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如果定金的約定數額超過了主合同標的額的20%,則超過部分應視為無效。
(四)應當在合同中約定交付定金時間期限。
合同當事人應在定金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定期限內交付定金,交付定金的期限就是定金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定金合同的最基本條款,在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時,必須明確、具體。由于定金合同為實踐合同,不僅要有當事人的合意還要以交付為要件,故定金合同應從定金給付方實際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約定交付定金的時間期限可以防止因合同對定金交付期限約定不明確,拖延交付定金,導致糾紛發生。
(五)、預付款、違約金與定金不能混淆。
(1)預付款和定金的區別。首先,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一種從合同,而約定預付款的合同為諾成式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其次,定金的主要在于擔保主合同的履行。而預付款的給付構成債務的部分履行。其三,當主合同履行遲延或履行不能時,屬于定金給付方違約時,無權要求返還定金,當定金收受方違約時,應雙倍返還定金。此時,定金發揮著制裁違約方、補償守約方的雙重功能,在支付預付款的情況中,無論是給付方違約或者收受方違約導致解除合同的,收到預付款的一方均應將預付款退回。
(2)區別違約金與定金的關系。違約金與定金的主要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違約金則是對違約的一種補償手段,主要是彌補或補償因違約行為而給合同債權人所造成的損失;而定金是債的一種擔保方式,目的是為了確保合同債務的履行與合同債權的實現。二、違約金不具有證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給付的性質,而定金則具有證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給付的性質作用。三、違約金則是在發生違約行為后交付的,而定金是在履行合同前交付的。四、違約金則不具有懲罰性定金既是履行合同的擔保形式,也是對不履行合同的制裁方式,定金具有懲罰性。五、違約金則具有補償性,而定金不具有補償性。
另外,在合同中不能將定金寫成預付款、押金、違約金、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而不約定定金性質的,否則起不到定金的效力。實踐中還出現這樣的情況,在交納定金時,沒有書面協議,而在開具的收據上卻標明“訂金”、“押金”、“保證金”等。對于這種情況,該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確定所交付的款項是定金性質,那么合同中應當明確“定金”二字,并明確說明在何種情況下不予返還或雙倍返還等,以免因約定不明而出現糾紛。
五、實踐中把握定金合同糾紛的處理規則
根據定金合同糾紛經常遇到的有關問題,發生定金合同糾紛應按以下處理規則解決。
(一)定金罰則的適用規則。我國合同法第115條對定金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二)實際交付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處理規則。定金合同簽訂后,如果應當交付定金的一方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9條規定視為變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并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擔保法規定,定金合同自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既然定金合同尚未生效,所以當然不能強制支付。但定金合同作為買賣合同的從合同,交付定金又是主合同項下的義務。筆者認為對未支付定金的,可以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三)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處理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實踐中如果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延遲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四)合同部分履行時的處理規則。定金是擔保的形式之一,作用是指擔保主合同債務的履行,那么,其擔保的范圍應當是全部債務。全部不履行的,當然適用定金罰則,部分不履行,其不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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