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業秘密和競業限制?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效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競業限制是指"員工在單位工作期間不得到競爭企業兼職和任職,不得自行組建公司與單位競爭;在離開原單位一定期限內,未經原單位同意,不得從事同原單位業務有競爭性的業務,不得接受原單位競爭對手的聘用,不為原單位競爭對手提供咨詢性、服務性服務,不聘用原單位的其他員工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原單位的任何其他員工接受外界聘用。"
依照《勞動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平等協商約定保密事項,《勞動法》賦予雙方極大的談判空間。
從限制時間來看,1996年10月11日《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用人單位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3年)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有關聯的工作。
另外,企業對員工進行競業限制,不允許其到同行業工作,限制了員工的自主擇業權,必然影響到員工的經濟收入。因此,從公平的角度看,在競業限制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協議中的約定向員工支付補償費;沒有約定的,年補償費不得低于員工離職前一年從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總額的二分之一。
由于勞動者未履行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內容,造成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被侵害的,參照《合同法》規定,違約人需支付相當于競業限制津貼的二至三倍賠償金給原單位;如果因違約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失,違約方應按原單位的實際金額予以賠償。但另一方面,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單位未執行國家有關科技人員的政策,受到顯失公平待遇以及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不支付或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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