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稅報關單的管理規定有哪些?
第一條 為了正確執行國家對出口產品的退稅政策,支持外貿發展,加強對出口退稅報關單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口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向海關辦理申領出口退稅報關單手續。海關按規定收取簽證費。
第三條 出口企業申領出口退稅報關單,應于海關放行貨物之日起十五日內(第十五日為法定節假日時順延)辦理完畢。海關放行貨物之日指裝載出口貨物的運輸工具辦結海關手續之日。
第四條 出口企業向稅務機關辦理出口產品退稅時,必須提供蓋有海關驗訖章的出口退稅報關單。
第五條 出口企業必須認真填寫出口退稅報關單,并編填申報企業編號。
第六條 海關在接受出口企業報關時,對企業申報出口的高稅率產品,嚴格審核后應將出口退稅報關單封入關封,交出口企業送交退稅地稅務機關。如報關單位為代理報關企業,則由代理報關企業在關封上注明出口企業名稱、地址,交海關封入關封后,由代理報關企業轉交出口企業送交退稅地稅務機關。
第七條 對海關已簽發出口退稅報關單的貨物,如遇特殊情況發生退關或退運,報關單位應向原報關出口地海關出示當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縣級以上稅務機關的證明,證明其貨物未辦理出口退稅或所退稅款已退回稅務機關,海關方予辦理該批貨物的退關手續。
第八條 有關單位或企業丟失海關已簽發的出口退稅報關單, 要求海關補辦時,應由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出具該批貨物未辦理出口產品退稅的證明,并經海關查對核實貨物確已出口,可補簽出口退稅報關單。海關應簽注"補辦"字樣,并按規定收取簽證費。
第九條 對出口企業報關時采取以少報多,以次(廢)充好,以低稅率產品冒充高稅率產品等企圖騙取出口退稅行為的,在現場發現部分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對出口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退稅后,發現騙取退稅行為的由稅務機關按《關于加強出口產品退稅管理的聯合通知》[國稅發(1991)003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對來料加工復出口的產品、三資企業出口的產品以及按海關對保稅工廠監管方式生產的出口產品,海關不簽發出口退稅報關單。
第十一條 對進料加工復出口的產品,海關應在退稅報關單上加蓋"進料加工"戳記。
第十二條 出口退稅報關單由海關總署統一印制。該報關單采用淺黃色紙張。按現行出口貨物報關單格式印制,并注明"出口退稅專用"字樣。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1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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