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能否隨意調整職工崗位?
向某于2009年10月入職某公司。公司在招聘時與向某口頭約定工作崗位為“行政部主管”,但簽訂勞動合同時,在合同文本上工作崗位一欄卻注明為“行政部主管及其他管理崗”,向某未留意此條款便簽下合同。后來,向某因工作與分管經理發生矛盾,在經理的操作下,公司將向某調崗到“后勤部主管”。向某不服,但公司認為此次調崗并未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向某于是到廣州市總工會尋求法律幫助。廣州市總法律工作部作出了解答。
《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本案中,向某的失誤在于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沒有認真審閱合同條款,忽略了不盡明確之處。當公司單方使用合同條款時,向某就掉進公司設下的陷阱。在這種情況下,向某進行維權的阻力非常大。本案中向某有兩種應對方法:如果能夠接受后勤部主管崗位及薪金標準,則可以同意公司的崗位調整;如果不能接受,則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至于能否得到經濟補償金,最終還要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工作崗位等關鍵問題一定要查看清楚,對于崗位規定過于寬泛的問題可以及時向用人單位提出,并協商修改,達成一致意見后再簽訂勞動合同,以避免因簽訂勞動合同不嚴謹而造成日后權益受損、維權受阻等情況。
關于崗位調動的問題,如果是以層次劃分簽訂工作崗位(即單位把管理人員劃分為管理高層、中層、普通管理崗,工人分為技術、一線、后勤崗),同一層次內可以變動崗位,不同層次變動崗位應當通過雙方協商的方式解決。若雙方協商不成而解除勞動合同的話,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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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給付相關待遇后,單位能否以此拒絕支付喪葬補助費和救濟費呢?
趙某的父親生前系濟南某物業公司職工,物業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2013年9月7日,趙父因交通事故死亡。11月29日,趙某與肇事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肇事方賠償趙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醫療費等40萬元。2014年1月13日,趙某申訴至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物業公司支付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救濟費。仲裁委裁決后,物業公司不服,訴至市中區法院。
物業公司訴稱,依據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已給付經濟賠償后企業撫恤如何給付的復函》(魯勞社發[1999]43號),交通事故賠償已經付了有關待遇的,企業不再給付相應待遇。肇事方已賠償趙某,故單位不應再支付補助。
法院查明,2012年,濟南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0179元。
法院認為:根據勞動法規定,職工享有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喪葬補助費的通知》(魯勞社[2003]53號)規定,企業職工去世后,喪葬補助費的標準調整為每人1000元。《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通知》的規定,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直系親屬的,發給10個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救濟費。因物業公司未為趙父繳納社會保險費,趙某應享受的社會保險和福利,應由物業公司支付。另外,趙某要求的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救濟費等是其依法應當享受的社會保險和福利,不屬于“交通事故賠償已經付了的有關待遇”,故對物業公司的訴稱,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物業公司支付趙某喪葬補助費1000元、一次性救濟費334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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