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義務不因合同解除而失去效力
《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勞動者如果違反了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規定,勞動者因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用人單位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承擔用人單位為調查此事件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徐某在廣告媒體行業摸爬滾打了十幾年,也算是一名資深的廣告創意人。去年10月份,徐某所在的A廣告公司又接到了某著名品牌飲料的廣告策劃工作,要求在春節之前完成。當這個項目進行了一大半時,徐某被B廣告公司以高薪“挖”走。就在A公司的廣告策劃項目進入到客戶審核階段時,由B廣告公司策劃制作的另一品牌飲料的廣告搶先一步登陸媒體,并且帶動了很好的市場效果,飲料的銷量也穩步上升。
A公司發覺B公司策劃的廣告與他們正在進行中的策劃方案如出一轍,便想到了跳槽到B公司的徐某。A公司認為,徐某有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義務,徐某違反了保密約定,應當賠償由此給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徐某則認為,A公司沒有與其簽訂過保密協議,因此自己不必履行保密義務。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用人單位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用人單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勞動合同法》第23條、24條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還可以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商業秘密的保密主體通常情況下僅限于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勞動者,一般為處于管理崗位和技術崗位的勞動者,保密義務通常為不得披露、公開、出借、贈與、出租、轉讓、處分或協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業秘密。但是除了上述涉密崗位外,不承擔保密義務的一般職工在工作中有意或無意獲悉公司的商業秘密時,即使當事人未就保密義務進行約定,但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職工對企業也負有忠實義務,仍應妥善保管、謹慎使用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因為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的,所以不管雙方是否有明示的約定,職工在職期間和離職以后,均應當承擔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也就是說,保密義務不因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而免除。雖然徐某與A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但是只要他獲悉的廣告策劃方案仍然處于未公開階段,徐某就應當承擔保密義務。只有這個策劃方案由A公司公布于世,為眾人所知曉,才不是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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