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制度:規章制度未經公示不產生法律效力
規章制度的制定需要符合法律要求,包括內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2013年11月1日,李某與某化工公司簽訂了3年期勞動合同。2014年10月10日,李某向公司請假5天處理私事,但5天后,李某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辦理續假手續。10月21日,該公司依照單位規章制度中“職工連續曠工3日以上,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作出了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李某不服,提起仲裁申請,認為自己沒見過單位的規章制度,不知曉規章制度的內容,單位不能依據規章制度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撤銷該公司作出的解除其勞動合同的決定。
仲裁委認為,內容合法,是指規章制度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程序合法,是指用人單位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制定規章制度,大體程序為:人力資源部門提出草案→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形成定稿→公示告知,簡單概括就是“討論+公示”。
本案中,該公司不能拿出證據證實單位的規章制度經法定程序制定并公示,應承擔敗訴的后果。于是,仲裁委裁決支持了李某的申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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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與勞動者的生活環境、質量、就業擇業有著密切聯系。用人單位是否有權擅自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員工是否有權拒絕?日前,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支持了勞動者的拒絕權。
2011年9月28日,黃某到龍巖一家酒業公司工作,任該公司連城縣分公司的業務員,雙方未訂立書面的勞動合同。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止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原告自2012年11月起為被告辦理并繳納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
2014年11月19日原告酒業公司在未與被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向被告黃某發出《轉崗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往原告公司龍巖某分店報到,擔任分店的理貨員,被告以分店離家遠、不方便工作為由,拒絕轉崗,此后被告未到原告連城縣分公司上班,也未按通知的要求到龍巖分店報到,也未辦理離職手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龍巖市新羅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解除與被告的失業保險關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到連城縣另一酒業公司上班。
連城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此作出仲裁,裁決原告龍巖酒業公司支付勞動者賠償金22610元,補辦和繳納相關保險及費用。原告不服仲裁,認為被告在未辦理相關手續又受聘于其他單位,單方面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為此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未訂立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原、被告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告長期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應視為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原告按照約定提供給被告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未經雙方協商一致,原告不得擅自變更。原告在未與被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向被告發出《轉崗通知》,擅自變更了被告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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