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編制人員能否說走就走
劉某2013年大學畢業后參加某市事業單位公開招聘考試,被某小學聘為數學老師,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聘用合同。工作2年后,劉某想自己出去闖一闖,于是在2016年3月份向學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學校考慮到自己的工作計劃和人員安排問題,沒有同意劉某離職的要求。一個月后,劉某跳槽到一家教育培訓機構工作。學校得知此事后,要求劉某繼續到單位上班,否則將對其進行處分。劉某認為,自己已經提前30天通知單位解除聘用合同了,聘用合同已經解除。
學校是事業單位,與企業單位不同,事業單位與受聘人員之間聘用合同關系的解除,不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根據《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受聘人員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1)在試用期內的;(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3)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4)依法服兵役的。除了前述四種情形外,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的,應當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未能協商一致的,受聘人員應當堅持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6個月后,受聘人員可以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如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受聘人員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目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是比較復雜的,有些有正式的事業編制,實行的是聘用制,有些沒有事業編制名額,只能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在這些工作人員的辭職問題上,必須要進行一定的區分。有正式事業編制的工作人員辭職的,適用原人事部發布的《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的規定;無事業編制的工作人員辭職的,應當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96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簡而言之也就是:特殊法有規定的,優先適用特殊法;特殊法無規定的,適用一般法。這樣既解決了本法與現行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制度的銜接,解決了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無法可依的局面,也為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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