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稱數次變更 勞動合同仍須執行
位于駐馬店市的河南欣泰藥業有限公司前身是濟南軍區生物制品藥物研究所,2001年5月更名為駐馬店市中泰藥業有限公司,之后又更名為河南省中泰藥業有限公司,2008年10月再次更名為河南欣泰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泰公司)。2000年,駐馬店市民趙華周應聘到該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10年,雙方還簽訂了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然而,時至2011年,平靜被打破,雙方因勞動爭議而走上了法庭。
2011年,欣泰公司以趙華周業績沒有達到公司要求為由,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這下趙華周憤怒了,開始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趙華周的生氣是有原因的,他在欣泰公司工作期間,公司僅為其繳納了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的養老保險費及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醫療保險費。另外,公司還欠下趙華周銷售提成218751.5元。趙華周向駐馬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經審理,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仲裁裁決一份,裁決內容為:一、欣泰公司支付趙華周經濟補償金14145元(1230元/月×11.5月);二、欣泰公司為趙華周補繳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的養老保險費、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的醫療保險費及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失業保險費(以上均不含個人繳納部分,具體數額由經辦機構計算);三、駁回趙華周的其他仲裁請求。裁決后,趙華周不服,于法定期間向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狀中,趙華周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欣泰公司為其繳納2000年6月到2007年9月、2011年9月至今的“三金”,并支付45個月雙倍工資和經濟補償金。
驛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河南欣泰藥業有限公司名稱幾經變更而來,不影響其與勞動者之間權利義務的承擔。趙華周的養老保險手冊顯示其參加工作時間為2000年6月,據此認定趙華周到欣泰公司處工作的時間為2000年6月。欣泰公司以雙方協商一致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因沒有提供雙方協商一致的證據,且沒有提供趙華周需要公告送達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的依據,故欣泰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存在不當之處,應予糾正。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至于趙華周主張45個月雙倍工資,因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需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是法律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而非勞動報酬,應當受仲裁時效的限制,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而2010年12月1日,趙華周與欣泰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應當主張而未主張,因此該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依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如下:一、解除趙華周與河南欣泰藥業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二、河南欣泰藥業有限公司為趙華周補繳2000年6月至2007年8月、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的養老保險費、2000年6月至2007年9月、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的醫療保險費及2000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失業保險費(以上均不含個人繳納部分,具體數額由經辦機構計算);三、限河南欣泰藥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趙華周經濟補償金19680元;四、限河南欣泰藥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趙華周提成費用218751.5元。
對此,欣泰公司不服,隨即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近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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