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的細部法律特征
“知識產權”一詞在我國的使用頻率越來越高,但是,究竟什么是知識產權,這種權利與傳統的民事權利有什么區別,學界卻莫衷一是。
根據《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8)的規定,知識產權包括:關于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關于表演藝術家演出、錄音和廣播的權利;關于人類發展的一切領域的發明的權利;關于科學發現的權利;關于工藝品外觀設計的權利;關于商標、服務標志、廠商名稱和標記的權利;關于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和藝術領域里一切其他因智力活動而產生的權利。
以上規定涵蓋了目前被認為屬于知識產權的所有權利。根據公約的規定,我們可以歸納出知識產權的定義: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支配創造性智力成果、商業標志以及其他具有商業價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
知識產權的權利
1.控制權
即控制權利所保護的對象的權利。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是非物質性的信息,不能像對物質財產那樣實施占有,權利人對權利的保護對象的控制只能依靠法律賦予的權利。控制權是行使其他知識產權的前提條件。
2.使用權
指權利人對其權利保護對象按照性質和用途進行使用的權利,如使用專利方法生產產品,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標,展覽自己的作品,發表、改編、表演自己的作品等。權利人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授權他人使用。
3.處分權
指權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處置自己權利的權利,包括設定質權、許可他人使用、轉讓(出賣、贈與、投資)、拋棄等權利。
4.收益權
即通過使用或處分,獲得財產利益的權利。
此外,作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知識產權當然具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權能,這是不言而喻的。不過,對于知識產權來說,排除侵害的權能具有特別重要的法律意義。因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是具有商業價值的信息,這種信息能夠迅速傳播,被很多人掌握,而且掌握了信息的人只要具備一定的條件都可以實施,如生產專利產品、復制計算機軟件、假冒注冊商標等等。
如果權利人不能有效排除這些侵權行為,其商業利益就會受到嚴重損害。從執法的角度來看,知識產權的權利范圍是從正反兩個方面界定的,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關鍵看其行為是否落入了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因此,明確權利人禁止權的范圍具有重要的意義。
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
權利的特點、內容以及救濟方法歸根結底是由權利保護對象的特點決定的,所以,研究知識產權的特點,首先要研究其保護對象。
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對象,大部分是智力活動所創造的成果,如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新產品、新方法的設計方案。至于商標、商號等,法律是把它們當作商業活動的標志,而不是作為智力成果來保護的。但是,不管是智力成果,還是商業標志,都具有財產價值,都是一種人為的信息,即與人的活動有關的信息。
自然信息應當留在公有領域,不能納入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知識財產與各種各樣的信息有關,人們把這些信息與各種有形物質相結合,并同時在世界不同地方大量復制。
知識財產并不包含在這些復制品中,而是包含在這些復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中。但這些復制品并非財產,體現在這些復制品中的信息才是財產”(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編著,《知識產權縱橫談》,世界知識出版社,1992年版,第4頁)。知識產權法所保護的,正是人們對這種信息的控制和支配利益。
作為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信息具有以下重要特點。
1.信息是一種精神財富,可以永久存續
作為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人為信息一旦產生,就成為人類精神財富的一部分,不會因時間的流逝而耗損、消滅。在法律保護的期間內,它為權利人所獨占控制;保護期滿后,該信息即進入公有領域,成為公共的精神財富,人人可以自由利用。物質財產則會在使用中耗損、消滅,甚至僅僅因為時間的推移而逐漸耗損以至最后消滅。所以,物質財產所有權不需要規定有效期,它的壽命與保護對象相始終。對于可以永久存續的知識信息規定保護期限,是在鼓勵創新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進行利益平衡的政策選擇。
2.信息需依附于一定的載體而存在
信息必須依附于一定的物質載體而存在,并借此為人們所感知。同樣內容的信息可以用不同性質的載體來承載,并可以在不同性質的載體之間轉換。如一項發明可以用文字描述,用圖紙表達,也可以用模型表達,專利產品可以生產出成千上萬件,但其中所包含的專利技術方案卻是完全一樣的。雖然在實際上信息不能脫離載體而存在,但是,在觀念上必須將信息和承載信息的載體區分開。這是學習知識產權的難點,也是理解知識產權各項制度的關鍵。
3.信息可以被無限復制、廣泛傳播
信息具有孫悟空的分身術,可以用相同的或者不同的載體無限復制,物質財產不具有這樣的特點。對一個有形物的仿制,實質上是對該有形物的造型的復制,在這里,該有形物實際上是其造型設計的載體。通過載體的轉換和運動,信息被廣泛傳播。在各種傳播媒介十分發達的今天,一項信息在極短的時間內就可以傳遍全世界,為無數的人所掌握和利用。而一項物質財產在同一時間只能存在于一個地方,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兩個以上的地方。
4.信息的內容可以共享
通過廣泛傳播,信息可以同時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被許多人使用,而且這種使用不會給信息本身造成損耗。相反,利用的人越多,信息實現的價值越大,不使用,就無價值。信息交換中的付出方不因為對方接受到某一信息而喪失對該信息的擁有;而一個人將自己的蘋果賣給另一個人,他就徹底喪失了對這些蘋果的擁有。這就是物質財產和信息的本質區別。
信息的這一特點被稱為可共享性。可共享性是決定知識產權法與物權法相區別的一系列特殊制度的主要原因。如知識產權法上的使用許可制度,專利法上的強制許可制度,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都是為了鼓勵和方便技術和作品的傳播、利用,防止權利人過分壟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信息的內容可以復合和重組,并在其中發生畸變、創新
信息的內容可以通過相互匹配而產生復合信息。作為認知主體,人的認知形象的產生就是一個內部原有的認知信息與所接受的外部對象信息相匹配而產生出來的復合信息。信息在復合重組中,由于接受主體的觀察角度、理解能力、關注重點等不同,原有的信息可能發生扭曲、失真等畸變。
而在這種畸變過程中,又總是伴隨著新的信息模式的生成,也就是信息的創新。所謂“作者的死亡”,說的就是這個意思。這一特點也可以解釋為什么在知識產權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實踐中,人們對同一項技術、同一件作品、同一個商標,是否應當授權以及是否構成侵權會有不同甚至相反的認識。我們可以努力縮小這種認識上的差別,但是,永遠不可能消滅這種差別。
6.不能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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