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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和日本關于兩國商標保護協定有關規定的換文
頒布日期:1977-09-29
執行日期:1977-09-29
(一)對方來文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主任王耀庭先生:
關于執行日中商標保護協定,請告貴方對以下各點的意見:
1.日本國民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時,提交由日本國政府發給的,證明在日本國內已經申請商標注冊并已決定將發表申請公告或已受理商標注冊的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此予以受理,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商標,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提交由日本國政府發給的、證明在日本國內已受理商標注冊的證件,以上理解可否?
2.日中商標保護協定第一條的規定不包括締約國的一方參加而另一方未參加的工業產權多邊協定所規定的給予申請商標注冊方面的特殊優惠。以上理解可否?
3.按照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有效期自注冊開始為十年,并可多次提出續展注冊,請告中國如何對待日本國民在中國的商標的有效期限和續展注冊?
4.請告在商標管理條例和商標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中哪些條款不適用于外國人(包括日本國民)。
包括日本國民在內的外國人認為,沒有文字只有圖案的商標,在中國也得以注冊,可否?
特許廳長官
熊谷善二(簽字)
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二)我方去文
日本國特許廳長官熊谷善二先生:
根據您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來函,現就有關問題答復如下:
一、考慮到日方的具體情況,我們同意日方來中國申請商標注冊時,可先提供日本政府有關當局發給的該商標在日本已經正式提出申請注冊的證件,俟該商標在日本獲準注冊后,再向中方補交注冊證。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商標保護協定》第一條關于中日雙方在商標注冊問題上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的規定,不包括對方國家參加的有關商標注冊多邊協定規定的任何特殊優惠待遇。
三、我國商標管理條例(一九六三年四月十日國務院公布)和施行細則(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中下列條款不適用于外國,包括日本。
商標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即最后一段),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三條。
對于只有圖形而無一定名稱的日本商標,我國政府也可接受申請。
四、鑒于中國在日本申請商標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可以多次申請繼續注冊,日方來中國申請商標注冊的有效期也為十年,可以多次申請繼續注冊。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主任
王 耀 庭(簽字)
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執行日期:1977-09-29
(一)對方來文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主任王耀庭先生:
關于執行日中商標保護協定,請告貴方對以下各點的意見:
1.日本國民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時,提交由日本國政府發給的,證明在日本國內已經申請商標注冊并已決定將發表申請公告或已受理商標注冊的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此予以受理,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商標,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提交由日本國政府發給的、證明在日本國內已受理商標注冊的證件,以上理解可否?
2.日中商標保護協定第一條的規定不包括締約國的一方參加而另一方未參加的工業產權多邊協定所規定的給予申請商標注冊方面的特殊優惠。以上理解可否?
3.按照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有效期自注冊開始為十年,并可多次提出續展注冊,請告中國如何對待日本國民在中國的商標的有效期限和續展注冊?
4.請告在商標管理條例和商標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中哪些條款不適用于外國人(包括日本國民)。
包括日本國民在內的外國人認為,沒有文字只有圖案的商標,在中國也得以注冊,可否?
特許廳長官
熊谷善二(簽字)
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二)我方去文
日本國特許廳長官熊谷善二先生:
根據您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來函,現就有關問題答復如下:
一、考慮到日方的具體情況,我們同意日方來中國申請商標注冊時,可先提供日本政府有關當局發給的該商標在日本已經正式提出申請注冊的證件,俟該商標在日本獲準注冊后,再向中方補交注冊證。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商標保護協定》第一條關于中日雙方在商標注冊問題上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的規定,不包括對方國家參加的有關商標注冊多邊協定規定的任何特殊優惠待遇。
三、我國商標管理條例(一九六三年四月十日國務院公布)和施行細則(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中下列條款不適用于外國,包括日本。
商標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即最后一段),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三條。
對于只有圖形而無一定名稱的日本商標,我國政府也可接受申請。
四、鑒于中國在日本申請商標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可以多次申請繼續注冊,日方來中國申請商標注冊的有效期也為十年,可以多次申請繼續注冊。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主任
王 耀 庭(簽字)
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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