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管理規程(試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管理規程(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為全面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推進工傷保險經辦管理科學化、規范化和制度化,我
部制定了《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管理規程(試行)》(以下簡稱《規程》),現印發給你們,并就
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規范和統一經辦業務規程,是工傷保險業務管理重要的基礎性工作,對規范工傷保
險業務經辦行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加快推進全國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建設具有重要
意義。各地要認真組織本地區經辦管理系統的全體職工學習《規程》的具體內容,把握《規
程》的精神實質和關鍵環節,熟練掌握《規程》的具體要求并認真落實到各項實際工作中。
二、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集中開展具體經辦人員的業務培訓,
培養和提高工作人員嚴格依據規程開展服務工作的意識。要積極向企業和工傷職工有針對性
宣傳《規程》的主要內容和服務環節,讓參保單位和職工更好地了解有關的程序和要求,強
化其對管理服務工作的監督。要將實施《規程》與經辦機構內部科學設置崗位、明晰管理職
責和加快信息系統建設緊密結合起來,努力做到崗位設置合理、職責分工明確、各項工作運
轉流暢。
三、各地在實施《規程》過程中,可結合本地實際需要,因地制宜補充完善有關內容,努
力做到各項管理標準和服務行為統一、規范。有關完善和細化情況報我部備案。
請各地注意跟蹤、了解《規程》試行情況,及時發現問題并研究提出解決意見和辦法,
有關情況請及時向勞動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反饋。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管理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傷保險登記
第一節 參保登記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三節 注銷登記
第四節 驗證和補證
第三章 工傷保險費征繳
第一節 申報受理
第二節 繳費核定
第三節 費用征收
第四節 補繳欠費
第四章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節 協議管理
第二節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五章 待遇審核與支付
第一節 待遇資格審核與驗證
第二節 醫療(康復)待遇審核
第三節 輔助器具費用審核
第四節 傷殘待遇審核
第五節 工亡待遇審核
第六節 待遇調整審核
第七節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財務管理
第一節 收 入
第二節 支 出
第三節 會計核算
第四節 預 算
第五節 決 算
第七章 稽核監督
第一節 參保對象稽核
第二節 內部監督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傷保險業務管理,規范和統一工傷保險業務操作程序,依據《工傷保險
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等有關法
規,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全國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
適用本規程。
負責征繳工傷保險費的稅務機關應參照執行本規程的有關要求。
第三條 本規程將工傷保險經辦業務劃分為工傷保險登記、工傷保險費征繳、工傷醫療康
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審核與支付、財務管理、稽核監督等內容。
已實行社會保險費統一征繳的地區,可依據本規程簡化相關程序。
第四條 各級社保機構要明確崗位職責,建立考核制度,確保業務經辦的暢通、快捷、高
效、優質。
第二章 工傷保險登記
工傷保險登記包括參保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驗證和補證等內容。
第一節 參保登記
第五條 用人單位(包括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下同)依法申報參加工傷保險時,社保機
構登記部門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用人單位需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表》(表2-1)和《參加
工傷保險人員情況表》(表2-2),并提供以下證件或資料:
(一)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三)參保人員身份證復印件;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已經參加其它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只提交社會保險登記證,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
《參加工傷保險人員情況表》。
第六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審核參保單位填報的有關表格和有關證件、資料,并在自受理
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
審核通過的,社保機構登記部門應建立參保單位數據庫,依據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
內容,對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 4754—2002)和《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表》,確定
行業風險類別,錄入單位和參保人員信息,并將有關資料歸檔。已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的,在
其社會保險登記表上標注工傷保險項目。首次參加社會保險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未通過審核的,社保機構應向申報單位說明原因。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七條 參保單位在以下事項變更時,社保機構登記部門為其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手
續。
(一)單位名稱;
(二)單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六)主管部門或隸屬關系;
(七)開戶銀行及賬號;
(八)經營范圍;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參保單位需填寫《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表2-3),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工商變更登記表、有關部門或單位批準的變更證明;
(二)社會保險登記證;
(三)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九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審核參保單位填寫的《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核對有關證件
和資料。審核通過的,應更改數據庫的相關信息,并將有關資料歸檔,同時收回原登記證,
并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未通過審核的,社保機構應向申報單位說明原因。
第三節 注銷登記
第十條 參保單位發生以下情形時,社保機構登記部門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注銷登記手續。
(一)營業執照注銷或吊銷;
(二)被批準解散、撤消、終止;
(三)跨統籌范圍轉出;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參保單位需填寫《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表2-4),并根據注銷類型分別提供
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注銷通知或法院裁定單位破產等法律文書;
(二)單位主管部門批準解散、撤消、終止的有關文件;
(三)社會保險登記證;
(四)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十二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核驗上述證件和資料,符合注銷登記條件的,為其辦理工傷
保險注銷登記手續,注銷其社會保險登記證,在信息系統內進行標注,并通知征繳、待遇審
核、待遇支付等部門,封存其參保信息及有關檔案資料。
第四節 驗證和補證
第十三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定期進行工傷保險登記驗證,參保單位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填
報《社會保險驗證登記表》(表2-5),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四)職工(雇工)工資發放明細表;
(五)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十四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審核參保單位提供的證件和資料,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上年度驗證等情況;
(二)參保人數增減變化情況;
(三)申報繳費工資、繳納工傷保險費情況;
(四)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將初審意見送相關社保機構征求意見,并根據反饋信息確定
審核結果。審核通過的,在信息系統內進行標注,并在社會保險登記證上加注核驗標記或印
章,期滿時予以換證(不分社會保險險種,以首次登記為起點計算),并通知征繳和待遇支付
等部門。
第十六條 參保單位因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到原發證機構辦理補證,申請補證手續時,
需提供與首次登記相同的資料。核實無誤后,補發社會保險登記證,涉及相關社保機構時,
應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章 工傷保險費征繳
工傷保險費征繳包括申報受理、繳費核定、費用征收、補繳欠費等內容。
第一節 申報受理
第十七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按月受理參保單位填報的《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表
3-1),并要求提供以下資料:
(一)勞動工資統計月(年)報表;
(二)工資發放明細表;
(三)《參加工傷保險人員增減明細表》(表3-2);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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