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意外身亡屬團體險保險對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與漯河市某建筑公司簽訂的團體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該合同不是實名投保,是團體保險合同,只要是符合合同雙方約定的被保險人資格的,就都有權在約定事故發生后依照該合同得到理賠。
在團體險有效期間,漯河建筑民工作業時意外身亡,保險公司以其沒有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為由不予理賠,家屬起訴獲賠20萬元
參加了團體險,在施工中意外死亡的建筑民工,家屬找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卻以民工與投保人之間沒有勞動關系為由拒絕賠付。日前,舞陽縣人民法院對這起案件依法作出判決,支持民工家屬的賠償請求。
2014年7月3日,漯河市舞陽縣一建筑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團體人身保險合同,雙方約定:被保險人數為100人,每人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4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3日24時止。在保險期內,保險人只承擔被保險人在從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關的工作,或者在施工現場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區域內發生的保險事故責任;只承擔投保人關于舞陽縣某中心社區的保險責任。
民工馮順(化名)就是這個團體險的受益者之一。他于2014年8月10日到位于舞陽縣某中心社區的建筑工地參加施工作業。8月19日下午6時許,馮順在該施工工地6號樓7樓作業時誤入電梯口墜落死亡。事故發生后,馮順父母和所在建筑公司與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但保險公司不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為此,馮順父母將這家保險公司訴至舞陽縣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保險金。
該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因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意外傷害保險,不是實名投保,只有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才能作為被保險人,馮順并未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所以他不是約定的被保險人。根據其所在建筑公司提供的投保資料之一——施工合同,無馮順簽字,系不真實的投保材料,根據以上兩點,拒絕賠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馮順就是在施工過程中意外身故的,屬于該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上述保險合同并未指明受益人,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依法應當由其父母享有和繼承。保險公司以馮順與投保人沒有勞動關系,投保人提供的投保材料不真實為由拒絕理賠,沒有事實根據,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馮順父母支付保險金20萬元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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