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經濟補償金年限引發爭議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
重慶女孩陳芳于1996年入職,用人單位2001年才注冊。雙方因解除勞動合同問題引發爭議,在計算工齡時,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注冊前的工齡是否有效再次引發爭議。日前,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注冊前的工齡應計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
陳芳因工資問題與用人單位中山堅利公司發生爭執,遂于2013年4月30日離職,離職前平均工資為1550元。陳芳說,堅利公司的保安員拒絕讓她入廠上班,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則辯稱,是陳芳自己不肯來公司上班,曠工數日,屬于自動離職。
2013年9月25日,陳芳以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向中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堅利公司支付賠償金42888元。
陳芳因不服裁決結果,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訴。關于離職原因,因雙方均無法提供證據,法庭認定視為堅利公司提出、雙方協商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勞動關系,堅利公司須支付經濟補償金,但無須支付賠償金。
關于入職時間,堅利公司堅決否認2001年之前與陳芳存在勞動關系。陳芳則提供了入職時,以堅利制造廠名義申辦的暫住證和就業證作為證據。經法院查明,堅利公司2001年前以“堅利制造廠”名義生產經營,工商注冊為“堅利公司”之后,投資人、經營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均不變。法庭認定,堅利公司是堅利制造廠權利與義務的承繼者,堅利制造廠的勞動合同應由堅利公司繼續履行,故陳芳在堅利制造廠的工作時間應計入堅利公司的工作時間內。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遂判令堅利公司支付陳芳1996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工齡補償”(經濟補償金)27125元(1550元/月×17.5月),駁回其余訴求。
堅利公司提出質疑,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為何一審法院會計算到17.5年?堅利公司以一審法院計算錯誤為由向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
因此,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終審判決指出,一審法院計算陳芳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1550元,明顯未超過中山市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故駁回堅利公司相關訴求,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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