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說法:法定節假日不能隨意取消
1995年5月1日實行的《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中,明確職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該食品公司每天讓你工作12個小時,明顯違反了國家政策規定。根據2007年國務院出臺的《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規定,春節的法定節假日是三天(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勞動法》及相關國家政策規定,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一)元旦1天;(二)春節3天;(三)清明節1天;(4)國際勞動節1天;(五)端午節1天;(六)中秋節1天;(七)國慶節3天。
一般情況,用人單位除以下情況,不得安排職工在法定休假節日上班:1、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產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2、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3、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4、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即使在上述幾種情形下,安排職工在法定節假日內工作,也必須安排職工補休,或者根據《勞動法》規定,向職工支付不低工資300%的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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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有倉庫管理的工作經驗,2010年4月1日與某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合同期限為一個月,此后都是一月一簽。合同內容相同,均約定陳某為某有限公司提供勞務,到某有限公司的倉庫看管貨物,須遵守某有限公司制定的倉管工作守則,勞務費按月支付,每月3000元,某有限公司不為其參加社會保險。
今年3月31日,最后一份勞務合同期滿后,某有限公司不再與陳某續簽。陳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與某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最終,勞動仲裁部門支持了陳某的主張。
為什么陳某與某有限公司每月簽訂勞務合同,仍被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從案情可知陳某與某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這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從2010年4月1日開始,陳某一直被安排在某有限公司的倉庫工作,工作時間具有連續性,工作內容是看管貨物,并且陳某受到某有限公司倉管工作守則的約束,須服從某有限公司的管理,其每月的勞務費實質是勞動所得;再次,倉庫貨物的看管是某有限公司經管管理的一部分,陳某為其看管貨物就是其業務的組成部分。可見,某有限公司與陳某某雖然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但具備勞動關系成立的三個條件,兩者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事實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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