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打板子卻總覺得喊疼的只有職工
我們打板子不是目的,是想提醒我們的相關部門和職工,大家合力,主動維護好勞動者權益,別讓職工總是“疼”。 胡少能的故事并不復雜,到一個小小的廠里上了兩個月的班,沒有勞動合同、沒有社保,最后竟然還沒有工資。輾轉維權,路卻越走越亂,幾個部門都覺得不歸他們管。
我們暫且來厘厘責任,打打板子。板子首先肯定敲在這家有點像作坊的小廠身上,這家廠用工、經營管理等等的不規范顯而易見。但打下去疼嗎?就這么個小廠,假如沒有營業執照,掛靠在其他企業名下,連企業的實際經營者和法定代表人都不是同一個人。自然的,幾個工人隨招隨用,不用就退,有活就接有錢就賺。這樣的企業說開就能開了,一個不高興就關了誰也找不著。對于這樣的企業,打板子它會在乎嗎?
板子還應該敲在相關監管部門身上。對于這樣的企業,不管怎么運作,日常總應該監管部門吧?對于企業侵犯職工的行為,總應該能伸手管一管吧?但打下去疼嗎?幾個部門都認為自己做到自己的職責本分,上門協調過但協調不成,企業沒有用人資格所以此事不屬于職權受理范圍。這樣的企業、這樣的用人情況變成了“三不管”,怎么感覺成了“存在就是合理的”。
最后,板子要敲在胡少能的身上,他自然有責任。要保護自己的權利,從應聘開始就有很多功課要做,而不是拉到籃里就是菜。他是只要能上班,不管單位資質,也不管勞動合同,更不管社會保險,干了再說。天真地以為這一切有關部門都會管,連是不是打黑工胡少能自己都已經搞不清楚了。
板子打下去疼嗎?疼。因為只有他是受害者,干了兩個月的活還沒有拿到工資,為了自己的權益在四處奔波。像這樣的情況怎么辦?很難徹底解決,只能想辦法協調。不過有一點基本可以肯定,如果監管不到位,胡少能今后遇到可能還是這樣的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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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稽核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6號)第1條即指出:“為了規范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該辦法中,也未做出時效限制。
小華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A公司工作,離開公司許久她才發現單位僅按3000元的繳費基數為其繳納社保,而她當時的工資是4000元。她找到公司,公司不予理會。于是在2015年6月,她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了申請。仲裁委告訴她,仲裁時效為一年,目前已屆滿。而2011年1月1日后,上海市各級法院不再受理社會保險繳費爭議;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級勞動仲裁機構也不再受理社會保險繳費爭議案件,所以無法幫助她處理。小華又來到了所在地的勞動監察大隊進行舉報,監察大隊也告訴她,由于其于2012年12月已經離開了A公司,距今已經超過了兩年的時效,所以勞動監察也無法幫助她進行處理。
這著實讓小華犯了難,確實在近一幾年內她沒有關心自己的繳費基數,直至如今才發現單位少繳了社保,但超過了兩年真的就沒有辦法解決了嗎?其實,小華在此時,還可以通過社會保險稽核舉報這一途徑來尋求解決,筆者借本文對社保稽核處理時限做個簡單介紹。
對于社保行政機構是否應當處理兩年以上的補繳訴求?一直存在著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社保行政機構不應處理兩年以上的補繳訴求。持此觀點學者的法律依據主要是:《行政處罰法》第29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及《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0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在很多地方性法規中對此也有表述,例如《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40條進一步規定,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投訴、舉報。投訴、舉報超過兩年的,市社保機構不予受理。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社保行政機構可以處理兩年以上的補繳訴求。持此觀點學者的法律依據主要是:《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第12條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目前由《社會保險法》規范為日千分之五)”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在《社會保險法》第83條中更是明確了:“……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早在《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4年第4期)》,即主張了這種觀點:“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系行政法上的強制義務。如果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行政機關有權責令其限期繳納,甚至依法強制征繳,且無時效或期限限制。因此,勞動者超過60日(注:當時為勞動爭議時效為60日)的仲裁申請期限提起仲裁,其法律后果是,勞動者喪失通過仲裁或民事訴訟途徑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勝訴權,但并不影響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為其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政法義務…”。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本身并不矛盾,而是對于社保行政處罰和社保行政征收的分別處理原則。筆者在此引用《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余行終字第4號)一段文字: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計劃生育系統執行《行政處罰法》有關問題的批復【法工委復字(96)2號】“征收計劃生育費不是罰款,不屬于行政處罰法的調整范圍。行政處罰法關于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和有關時效的規定不適用于計劃生育工作”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屬于行政征收,不屬于行政處罰,不受時效的限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征收社會撫養費已超過二年時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雖然全國人大法工委上述行文針對的是計生系統的行政征收,但同樣說明了一個道理:“行政征收處理不屬于行政處罰,不受時效限制”。所以,當勞動者遇有勞動監察部門因時效原因無法處理的社保爭議時,完全可以到社保經辦機構進行社保稽核投訴尋求處理。當然這里還要提示一點,勞動者需要在投訴時提供好勞動合同、工資清冊等相關有效證據,不然沒有證據,社保機構也無法幫助勞動者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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