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侵害員工權益被判賠償 維權要積極
為保障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的合法權益,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分別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責任、權利、義務進行了明確規定。如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因拒對離職員工楊女士出具離職證明,導致楊女士在再次求職期間受阻,為此,楊女士將其原供職的某連鎖酒店訴至法院,索要賠償11萬余元。
日前,北京密云法院審結此案,判決被告酒店為楊女士出具離職證明,賠償楊女士經濟損失2.5萬元。
楊女士2009年7月被某連鎖酒店錄用,雙方簽訂了5年期限的勞動合同。楊女士同意根據公司的工作需要,在全國從事酒店服務崗位工作。公司則根據需要,結合楊女士的能力或工作表現,可以變更楊女士的工作崗位或職務并相應變更其勞動報酬。2013年7月8日,楊女士被派駐到密云某加盟店任店長,同年11月8日,楊女士被調離該崗位。然而三天后,公司通知楊女士去齊齊哈爾籌備新店,楊女士以腿傷為由拒絕,隨后,公司再次通知楊女士去上海工作,楊女士再次以腿傷及懷孕為由拒絕。12月9日,楊女士申請離職。
2014年3月,楊女士向某公司求職,并被該公司錄用,該公司通知楊女士,要求其攜帶原公司離職證明等材料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2時報道。因楊女士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該公司決定不錄用楊女士。楊女士表示自己曾數次要求原單位給自己開具離職證明,但均遭到了拒絕。為此,楊女士將原單位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11萬余元。
庭審中,楊女士提交了曾求職公司的證明,證明中顯示楊女士已被該公司錄用,基本工資為8000元/月,因楊女士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該公司未能錄用。同時,楊女士出具了其與原單位領導索要離職證明遭拒的短信記錄。楊女士原單位則認為楊女士后被公司錄用一事為虛假,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應當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是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連鎖酒店未及時應楊女士要求出具離職證明,對楊女士失去工作機會,產生經濟損失的后果負有責任,應當予以賠償,故判決連鎖酒店為楊女士出具離職證明(已執行),并賠償楊女士經濟損失2.5萬元,同時駁回了楊女士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中,楊女士已與酒店解除了勞動合同,那么酒店就應該按法律規定為楊女士開具離職證明,而且無論楊女士的離職理由是否成立、離職前與酒店有什么恩恩怨怨,都必須按法律規定辦事。否則,就是違法,而違法就要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楊女士因酒店拒開離職證明而再就業受阻,理應賠償楊女士合理損失。法院判決酒店賠償2.5萬元,酒店一點也不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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