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變更名稱不能免除之前應支付補償的義務
李某1994年12月31日被高唐縣某機械廠錄用,從事加工工作。1995年8月18日,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5年12月,機械廠進行改制,變更為某機械有限公司,李某仍在原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從事原工作。
2016年6月15日,李某以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以書面形式提出解除勞動合同。7月15日,劉某離職,并提出支付經濟補償的要求。機械公司僅同意支付2006年1月之后的經濟補償,至于之前的經濟補償,則以改制時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均已變更,現單位沒有義務承擔為由拒絕。李某便到當地人社部門咨詢。
工作人員答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5條第1款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其中,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鑒于李某的實際情況,機械廠改制前的經濟補償亦應由機械公司承擔。經工作人員協商和解釋,機械公司按規定支付了李某改制前的經濟補償。
相關鏈接:
小張在原單位任業務員5年后又跳槽到現在的單位,工作尚未滿1年。最近,小張眼見單位中入職1年多的同事利用享受5天帶薪年休假的機會出去旅游了,有點困惑:不知道自己能不能享受帶薪年休假呢?
評析:《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2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第3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
第4條規定:年休假天數根據職工累計工作時間確定。職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單位工作期間,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視同工作期間,應當計為累計工作時間。也就是說,職工連續工作12個月享受帶薪年假不是限定在同一個用人單位的,只要累計連續工作已經滿12個月即可享有帶薪年休假,職工無需再滿足在新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年的條件。因此,小張可以享受帶薪年休假。

2、本網其他來源作品,均轉載自其他媒體,目的在于傳遞更多信息,不表明證實其描述或贊同其觀點。文章內容僅供參考。
3、若因版權等問題需要與本網聯絡,請在30日內聯系我們,電話:0755-32905944,或者聯系電子郵件: 434489116@qq.com ,我們會在第一時間刪除。
4、在本網發表評論者責任自負。
網友評論僅供其表達個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網同意其觀點或證實其描述,發言請遵守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