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人員發生工傷 企業或將“引火上身”
案例:2007年3月6日17時30分左右,胡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007年3月30日,某汽車制造公司為胡某申請工傷認定,同年12月13日,人社部門認定胡某為工傷,認定書中載明“汽車制造公司輔助工胡某”等內容。2008年6月10日,胡某經勞動能力鑒定為8級傷殘無護理依賴。2015年,經復查鑒定胡某為6級傷殘無生活自理障礙。
之后,胡某提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汽車制造公司支付其工傷待遇及經濟補償金,仲裁委以申請超過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胡某遂提起訴訟。
庭審中,汽車制造公司稱與胡某不存在勞動關系,只是因胡某就職的公司沒有社保賬戶,該公司與汽車制造公司協議,以汽車制造公司的名義為其員工參保繳費。法院審理認為,胡某的工傷認定申請是由汽車制造公司提出,且工傷保險費也由汽車制造公司繳納,認定胡某為汽車制造公司的職工,判決汽車制造公司支付胡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5萬元,并協助胡某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駁回其他請求。
評析 本案是一起為外企業人員提供“掛靠”繳納社保費,賠償非實際用工人員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典型案例。
根據原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時,為勞動者參保繳費僅是一個參考因素而非決定因素。故經審查雙方僅存在名義上“掛靠”社保關系,但不具備勞動關系本質特征的,不應被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所以當非本企業人員以存在社保關系為由向“掛靠”企業索取經濟補償金時,司法機關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當非本企業人員在“掛靠”參保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并且所“掛靠”企業以自身名義主動為該名工傷“員工”申報了工傷認定時,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首先,企業應該能夠預見到主動為非本企業人員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行為,可能會給本企業帶來的法律風險和責任。一旦企業同意為社保“掛靠”者申報工傷,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就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的繳納主體是用人單位,而法律意義上的用人單位無疑是指勞動關系中的用工方。
第三,當非本企業人員發生工傷,權利無法保障時,法院更傾向于保護弱勢方的勞動者,通過社會保險救濟的方式,使受到工傷傷害的人員得到有效的救治。
最后,提醒用人單位,在被非本企業人員或外企業要求“掛靠”參保繳費時,應“三思而后行”,當心發生好心幫忙卻“引火燒身”的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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