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財產保全索要工資 逾期不訴要賠償
我們原來供職的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虧損而欠下我們11萬余元工資,并由公司分別向我們出具了欠條。兩個月前,由于我們偶爾聽說公司企圖搬遷,正在轉移資金和財產,為避免各自工資難于收回甚至被“打水漂”,我遂緊急向法院申請了訴前財產保全,要求法院扣押公司正在搬運的、價值與所欠我們工資相當的一車貨物。法院當即下達了裁定書,并將該車貨物交由我們保管。事后,我們得知自己只是道聽途說,根本無需如此著急,便一直沒有提起訴訟,也沒有向法院請求撤銷訴前財產保全申請。
近日,公司以我們申請扣押貨物,已經導致其未能及時向購貨方交付,致使不得不依據合同向購貨方支付1萬元違約金為由,要求我們承擔該損失。而我們認為,依據相應事實申請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事后未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能因此認定訴前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繼而承擔賠償責任。請問:我們的理由成立嗎?
你們的理由不能成立,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條也指出:“當事人向采取訴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手續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訴前保全的裁定視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即利害關系人的確具有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權利,但必須以“情況緊急”為前提,以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為補充。正因為你們只是道聽途說,本案根本不存在公司企圖搬遷、正在轉移資金和財產,不采取相應措施將導致欠薪難于收回甚至被“打水漂”的情況,事后你們也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提起訴訟的權利,意味著你們確實存在不當之處,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表明:“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故在公司確實遭受損失的情況下,你們自然難辭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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