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違紀職工未通知工會屬于程序違法
2009年11月8日,符某受雇于某押運護衛公司。因工作需要,該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2015年5月30日,符某車組4人于早送任務與晚接任務間隔期間飲酒昏睡,導致晚接任務延遲交接。事后,符某拒絕承認飲酒及飲酒給工作造成的不良影響,而其他3人均對此作出檢討。
公司區分不同情形后,以符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對符某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符某不服,認為押運護衛公司未事先向工會通報解除合同事由,程序違法,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仲裁委審理后,裁決押運護衛公司向符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8728元。押運護衛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仲裁裁決。一審法院對此支持后,符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訴。
中院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第43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
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符某的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押運護衛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事由合法,但解除合同前未書面告知工會解除理由,至訴訟前亦未補正,屬程序違法。據此,中院判決:押運護衛公司支付符某賠償金28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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