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商對銷售者利用其平臺售假是否具有法律責任
目前,我國在銷售者利用電商平臺銷售假貨時,電商的法律責任規定主要體現在民事領域,在行政和刑事領域尚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予以規范。民事領域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被侵權人的責任。
我國的《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該款中確立的規則即“提示規則”。根據這一法條的規定,電商如果在接到被侵權人關于有商戶售假的通知時,應當對售假行為采取必要措施,否則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被侵權人要主張損害擴大部分也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
2.對消費者的責任。
2014年3月15日,由全國人大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簡稱“新消法”)正式實施,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這一條規定了電商的兩個義務:
一是形式審核義務。電商必須審核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否則,在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時,電商無法提供上述信息,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二是合理注意義務。電商應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否則,消費者可以主張電商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要求電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新消法的適用需要消費者提供證據證明電商沒有盡到相應義務,這個證明責任特別是對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明對于消費者而言是很難的。因為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哪些屬于電商明知或者應當知道銷售商銷售假貨等侵權行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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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網絡購物爆炸式的發展,電商的銷售平臺上屢屢出現假貨,飽受各界詬病,這不僅侵犯了商標權人等群體的利益,而且也侵犯了消費者的權益,更重要的是,給我國的網絡交易誠信體系抹上了陰影。商標權人、消費者、媒體紛紛申討電商。電商也表示冤屈,認為銷售者售假和其平臺本身沒有直接關系。從法律層面來檢討,電商對銷售者利用其平臺售假的行為到底有沒有監控義務?
我國的網絡購物立法明顯滯后。目前為止,國家層面沒有專門調整電子交易的法律法規。關于電商的監控義務在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只能散見于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是國家工商總局2010年頒布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辦法》對網絡購物的規定比較完善,對服務提供商的義務和監督管理做了規定,第三章特別規定了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的義務。
其中,第二十三條規定,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對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網絡交易平臺內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要求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手段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網絡交易平臺內的經營者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的行為或者實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根據這兩條的規定,電商應當建立必要的假貨監控制度。但是這兩條卻更像義務宣示性條款,因為沒有更明確的和可操作的條款對電商的具體義務予以明確,更為重要的是,辦法對這兩條并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此看來,電商于售假的監控義務,更像是紙上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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