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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不再變更被執行主體的復函
【內容分類】 勞動爭議處理
【分類細目】 勞動爭議仲裁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單位】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頒布日期】 2003.05.16
【實施日期】 2003.05.16
【失效日期】
【失效說明】
【標題】 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不再變更被執行主體的復函
【發文號】 勞社廳函〔2003〕260號
【主題詞】 勞動 仲裁 函
【正文】
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不再變更被執行主體的復函
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關于仲裁裁決生效后能否變更主體的請示》(浙勞社仲〔2003〕
66號)收悉。現答復如下: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
號)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
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據此,對于勞動仲裁裁決執行過程
中發生主體消亡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勞動爭議仲裁
裁決一經作出并生效后,仲裁程序即結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
決后不再變更被執行主體。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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