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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運出口商品船艙檢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裝運出口商品船艙的適載條件和出口商品質量, 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主管全國裝運出口商品船艙檢驗工作, 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 對以船艙裝運出口的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 制定、調整并公布《應施法定驗艙的出口商品范圍》。國家商檢局設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進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機構)對裝運列入《應施法定驗艙的出口商品范圍》內商品的船艙實施法定檢驗。
第三條 商檢機構對裝運出口應施法定驗艙商品的船艙, 按照國家商檢局制定的標準進行檢驗; 外貿、運輸或保險合同、單證有特殊規定的, 按有關規定進行檢驗。
第四條 對裝運應施法定驗艙商品的船艙, 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必須在裝貨前向當地商檢機構申請有關船舶清潔、密固和冷藏效能等項的整艙適載檢驗,并須提供裝貨清單, 配載圖等有關單證。上述船艙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符合裝運技術條件并取得合格證書后, 方準裝運。
第五條 承運人在商檢機構檢驗船艙前, 應根據擬裝商品的特性和要求,對船艙進行清理并及時報告商檢機構。
第六條 商檢機構受理申請后, 應及時派員登輪驗艙, 對檢驗合格的船艙簽發驗艙合格證書; 對經檢驗不符合裝運技術條件的船艙, 承運人應及時進行清理, 并由商檢機構派員復查。復查以一次為限, 復查仍不合格并且需繼續檢驗的船艙, 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船艙的裝運技術條件進行整理, 并向商檢機構重新申請驗艙。
第七條 對已經非裝貨港商檢機構或國家商檢局認可的其他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抵裝貨港裝運應施法定驗艙商品的空載船艙, 承運人或其代理人須申請當地商檢機構對其實施查驗。查驗合格的, 須在原驗艙合格證書上加蓋裝港商檢機構放行章后, 方準裝運。如裝貨港商檢機構發現船艙不符合裝運技術條件時,承運人必須對船艙進行清理, 并向裝貨港商檢機構重新申請驗艙。驗艙合格后,由裝貨港商檢機構重新簽發驗艙合格證書, 方準裝運。
第八條 對裝運《應施法定驗艙的出口商品范圍》以外商品的船艙, 商檢機構或其指定的檢驗機構, 憑對外貿易關系人的申請或國外檢驗機構的委托進行驗艙。
第九條 商檢機構檢驗船艙, 按規定收取檢驗費。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需要新申請驗艙的由商檢機構按規定重新收取檢驗費。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依法對船艙實施檢驗和監督檢查時, 有關單位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輔助人力等。
第十條 承運人或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的, 商檢機構依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國家商檢局發布的《出口糧油食品、冷凍品船艙檢驗辦法》同時廢止。
頒布單位: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頒布日期: 1994-12-29
第二條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主管全國裝運出口商品船艙檢驗工作, 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 對以船艙裝運出口的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 制定、調整并公布《應施法定驗艙的出口商品范圍》。國家商檢局設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進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機構)對裝運列入《應施法定驗艙的出口商品范圍》內商品的船艙實施法定檢驗。
第三條 商檢機構對裝運出口應施法定驗艙商品的船艙, 按照國家商檢局制定的標準進行檢驗; 外貿、運輸或保險合同、單證有特殊規定的, 按有關規定進行檢驗。
第四條 對裝運應施法定驗艙商品的船艙, 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必須在裝貨前向當地商檢機構申請有關船舶清潔、密固和冷藏效能等項的整艙適載檢驗,并須提供裝貨清單, 配載圖等有關單證。上述船艙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符合裝運技術條件并取得合格證書后, 方準裝運。
第五條 承運人在商檢機構檢驗船艙前, 應根據擬裝商品的特性和要求,對船艙進行清理并及時報告商檢機構。
第六條 商檢機構受理申請后, 應及時派員登輪驗艙, 對檢驗合格的船艙簽發驗艙合格證書; 對經檢驗不符合裝運技術條件的船艙, 承運人應及時進行清理, 并由商檢機構派員復查。復查以一次為限, 復查仍不合格并且需繼續檢驗的船艙, 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船艙的裝運技術條件進行整理, 并向商檢機構重新申請驗艙。
第七條 對已經非裝貨港商檢機構或國家商檢局認可的其他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抵裝貨港裝運應施法定驗艙商品的空載船艙, 承運人或其代理人須申請當地商檢機構對其實施查驗。查驗合格的, 須在原驗艙合格證書上加蓋裝港商檢機構放行章后, 方準裝運。如裝貨港商檢機構發現船艙不符合裝運技術條件時,承運人必須對船艙進行清理, 并向裝貨港商檢機構重新申請驗艙。驗艙合格后,由裝貨港商檢機構重新簽發驗艙合格證書, 方準裝運。
第八條 對裝運《應施法定驗艙的出口商品范圍》以外商品的船艙, 商檢機構或其指定的檢驗機構, 憑對外貿易關系人的申請或國外檢驗機構的委托進行驗艙。
第九條 商檢機構檢驗船艙, 按規定收取檢驗費。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需要新申請驗艙的由商檢機構按規定重新收取檢驗費。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依法對船艙實施檢驗和監督檢查時, 有關單位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輔助人力等。
第十條 承運人或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的, 商檢機構依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國家商檢局發布的《出口糧油食品、冷凍品船艙檢驗辦法》同時廢止。
頒布單位: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頒布日期: 1994-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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