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0號)第一條規定,企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比例或辦法實際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個人按照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比例或辦法實際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允許在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批復》(財稅[2005]94號)第一條規定,關于單位為個人辦理補充養老保險退保后個人所得稅及企業所得稅的處理問題。單位為職工個人購買商業性補充養老保險等,在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作為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所得”項目,按稅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因各種原因退保,個人未取得實際收入的,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應予以退回。
第三條規定,個人實際領(支)取原提存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和住房公積金時,免征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單位為員工支付有關保險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318號)規定,對企業為員工支付各項免稅之外的保險金,應在企業向保險公司繳付時(即該保險落到被保險人的保險賬戶)并入員工當期的工資收入,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稅款由企業負責代扣代繳。
根據上述規定,在國稅函[2009]694號文件發布前,企業為個人所繳納的年金應按上述規定處理,是需要并入到個人工資薪金中進行繳納個人所得稅的。
對于年金的繳納,目前既要考慮調節收入分配,又要體現對企業年金發展給予適當鼓勵和扶持的原則。
因為實施年金的企業畢竟為效益較好企業,而并非如法定保險是普遍適用原則,國稅函[2009]694號文件對個人繳費和企業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部分依法予以征稅,防止收入分配差距過大,同時又將企業繳費單獨作為一個月工資、薪金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相當于降低了年金的適用稅率)。這種處理方法降低了企業繳費的適用稅率,實際上也是一種較為優惠的計算方法,目的是鼓勵和扶持企業年金的發展。
根據國稅函[2009]694號第五條規定,“對于通知下發前企業已按規定對企業繳費部分依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稅務機關不再退稅;企業未扣繳企業繳費部分個人所得稅的,稅務機關應限期責令企業按以下方法計算扣繳稅款:以每年度未扣繳企業繳費部分為應納稅所得額,以當年每個職工月平均工資額的適用稅率為所屬期企業繳費的適用稅率,匯總計算各年度應扣繳稅款。”在于這條規定也體現了對企業以前未繳納時的一種優惠照顧,即企業不需對其以前未繳納的部分按商業保險計算,而可以按照新政策適用較低稅率。
問題所述的個人未實際得到的情況,國家稅務總局對些也有考慮。每個國家對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征收環節的選擇,都是與本國的稅制和稅務機關的實際征管能力相適應的,取決于各國的實際。目前對企業年金在領取環節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國家,基本上都是多年實行綜合稅制或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稅制的國家,其對個人的退休金是征稅的,稅務機關不僅具有完備的個人收入信息和健全的征管機制,而且具有全國統一的信息化管理平臺。而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制是分項稅制,且對退休工資或退休金予以免稅,不具備將企業年金遞延至個人退休領取環節征稅的基本條件。同時,如果在年金領取環節征收個人所得稅,則稅務機關必須在企業建立年金后的數十年隨時監控年金的運行,且保存數十年的個人信息。從目前看,稅務機關還不具備這方面的征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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