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雙賠”制度
林某妻子在某客運公司從事售票工作,工作中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雙方達成賠償協議,肇事方一次性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類費用。
由于客運公司沒有為林某妻子辦理工傷保險,林某要求客運公司保障工傷保險待遇,即支付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費及工亡補助金。客運公司以林某已經獲得肇事方交通事故賠償為由拒絕支付。
林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由客運公司向林某支付工傷保險費用,客運公司不服裁定提起訴訟。法院判令客運公司向林某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對林某關于喪葬補助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但是,賠償權利人主張的相同賠償項目不能獲得雙份賠償,僅對不同賠償項目享有賠償權利。根據《解釋》第17條至第31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可以就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等項目向侵權人主張賠償責任。而《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第1款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兩者在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項目上存在競合,競合的項目不應“雙賠”,不同的項目應當“互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
可見,賠償權利人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賠償,與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可以并存,兩者存在互補關系。
該案中,林某主張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費及工亡補助金,除了喪葬補助金與已獲賠償的喪葬費項目相同以外,另外兩項應當得到支持。由于客運公司沒有為林某妻子辦理工傷保險,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即客運公司應當向林某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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