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競業限制協議 翻譯離職求補償被拒
吉某在職期間與公司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并約定補償金。離職后,吉某索要該公司給付補償金35萬余元被拒絕。近日,密云法院審理此案,因吉某離職后,就職于與原公司有同類經營性質的企業,因此,法院判決該公司無需給付吉某補償款。
吉某于2008年6月16日到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任生產管理系長兼日語翻譯。雙方簽訂了四年的勞動合同。2012年8月31日,吉某正式離職。吉某在就職期間與該公司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由于乙方生產管理需要得到甲方的很多需要保密的圖紙、設計研發、作業指導書、技術信息等重要資料。因此,乙方在合同終止后兩年內禁止到甲方同行業或相關行業就職;乙方不得在合同終止后利用本保密信息,自營業務或提供給甲方以外的就職單位;根據競業限制有關法律,競業限制期限為乙方離職之日起算兩年。甲方按月支付給乙方競業限制補償金。每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為離職前12個月的稅前應發平均工資的80%,甲方支付給乙方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期限為兩年(24個月)……”
2014年5月8日,吉某向密云仲裁委提出申請要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325939元。2014年8月5日,密云仲裁委裁決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吉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224147元。某建材有限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建材公司辯稱,吉某在尚未離職時即到易品名堂公司應聘,且離職后又到與其公司同類行業的金碩方舟公司工作,已構成違約,無權要求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法院經審理查明,吉某于2012年6月被中國政法大學錄取為定向就業類研究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主要是對勞動者因競業限制造成收入降低的補償,其功能在于彌補勞動者因自由擇業權受限而可能遭受的損失。本案中,吉某在2012年8月31日正式離職前,已于2012年6月被中國政法大學錄取為普通全日制碩士研究生,并將于2016年7月畢業。吉某的報考類別為定向就業。按照定向就業的相關規定,在攻讀碩士研究生學位期間,吉某不能與任何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由此,吉某自某建材有限公司離職后不能就業的損失是由其自愿選擇攻讀碩士研究生學位造成,而并非由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所致。綜上,對某建材有限公司關于無需向吉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吉某上訴至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吉某在與某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后,在雙方協議書約定的競業限制期內任職于與某建材有限公司同類經營性質的企業,構成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反,某建材有限公司無需向吉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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