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管理:請病假也得守規矩
小刁于2010年2月20日至上海某保險公司工作,擔任客戶經理,雙方多次續簽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系無固定期限。小刁自2013年12月7日起向公司申請事假獲得同意。2014年4月10日小刁在國外向公司發郵件稱其已懷孕,反應強烈無法返回公司工作直至產后。保險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給小刁回復的郵件中寫明:小刁提供的休假證明材料不符合公司相關規定,考慮到小刁在國外的特殊情況,公司可采取通融方式,小刁需提供由國外醫療機構或醫生出具相關證明材料,并需提供國內公證機構出具翻譯件等,公司衡量是否需延長假期,否則需在原定假期結束后及時回公司報到,不報到按離職處理。2014年5月28日,公司向小刁發出事假結束通知,載明:鑒于您未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公司暫無法評估并批準您延長假期,如您在事假結束前(6月5日)仍未提供有效證明材料并獲得公司批準延長假期,請您按期返回工作崗位,即6月6日起正常出勤。
2014年6月5日后小刁未回公司上班,也未提供相應證明材料或獲得公司延長假期同意。2014年6月18日,公司以小刁連續曠工超過三天而與小刁解除勞動合同。2015年4月9日,小刁向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對此,仲裁委裁決均未予支持。小刁認為她請病假是真實的,用人單位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是違法的。那么,是不是只要有真實的病假單?就一定必須視為正常請病假呢?
要追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病假審批權的法律依據,就要回溯到1992年由勞動部、國務院經濟貿易辦公室、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華全國總工會聯合發布的《關于加強企業傷病長休職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二條規定:“要堅持和完善企業傷病職工的休假和復工制度。職工因傷病需要休假的,應憑企業醫療機構或指定醫院開具的疾病診斷證明,并由企業審核批準?!?/p>
勞動者患病期間可以在家休息,在無須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還需支付其病假工資及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此系用人單位對其職工應承擔的照顧義務,也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權利。勞動者該項權利的享受是建立在用人單位照顧義務的基礎上的。在未獲得勞動者服務的前提下,用人單位要承擔相應的照顧義務,當然應當賦予其相應的甄別的權利。用人單位通過制定假期管理辦法等內部規章制度,規定勞動者申請各類假期應當履行相應請假手續,以便用人單位甄別、審核在法律上具有明確的依據,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勞動者有義務遵守用人單位的病假等合法有效的請假制度,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有效的請假制度,那么即使病情是真實的,也在事實上構成了“嚴重違反本單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據此給予懲戒,也是法律所允許的。本文前述案例中,小刁自2014年6月5日事假結束后未再出勤,也未按照公司規章制度的規定,辦理續假手續,盡管公司一再發通知,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但小刁一直置之不理。小刁的上述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
由此,我們可以歸納,請病假不僅需要真實的“病假證明材料”,也需要遵守用人單位有效的“請假制度”,兩者缺一不可。據此,筆者建議:
1、病假請假程序可分類處理。例如,在員工在非緊急情況下需要就診就醫時,可要求員工在填寫請假申請單,經授權主管批準后,可以享受病假;而在緊急情況下的就診就醫,若員工無法提前填寫請假申請單,可通過電話口頭請假,或通過短信或電子郵件發送請假申請,獲得主管電話、短信或郵件回復同意后,可以享受病假;若員工在危重情況下,連電話、短信或郵件都無法完成的,則可以在病情穩定后,由本人或家屬補全請病假手續。
2、用人單位不得限制員工就醫醫院?!渡虾J新毠せ踞t療保險辦法》規定:“職工可以到本市范圍內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職工可以在定點醫療機構配藥,也可以按照規定到定點零售藥店配藥。職工的就業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診的,可以到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根據該辦法,勞動者具有自行選擇的就醫機構的自主權利,用人單位無權剝奪勞動者的這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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