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崗位是否有害 用人單位須事先告知
2015年,白某到青島打工,與當地一家韓資輪胎制造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最近,他才知道自己從事的工作對人體健康有很大的危害。其中,輪胎廠里的橡膠顆粒會產生塵肺橡膠,還有一種叫苯胺的物質,對血液、肝臟、泌尿、神經等系統有危害,甚至會致癌。于是,他找到負責人討說法,并提出要調整工作崗位。負責人解釋說輪胎制造工作只是難聞,對身體沒有太大影響,不同意他的要求。如果他不服從安排,只能解除勞動合同。
為此,雙方發生爭議。白某想知道他的要求是否合理,單位的做法是否存在違法。
《勞動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職業病防治法》第34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因此,該企業在錄用白某前就應當告知其職業危害。本案中,企業不但沒有事先告知白某相關情況,在白某了解到相關情況追問企業時,企業還故意隱瞞,顯然違反了法律規定。該情況下,白某有理由主張勞動合同無效,并要求輪胎企業賠償損失,輪胎企業卻無權單方解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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