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解除與職工勞動關系的三種方式
●定義不同。
開除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等對本單位犯錯誤職工或工作人員所給予的一種最嚴厲的行政處分形式。
辭退則是用人單位解雇職工的一種行為,指用人單位由于某種原因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一種強制措施。
除名是指用人單位專門對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且曠工時間超過法定期限的職工,依法采取的一種強行解除勞動關系的行政處理措施。
●類別、審批時效不同。
開除屬于行政處分,其處理時效為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5個月之內審批完畢。
除名和違紀辭退屬于行政處理,沒有具體的審批時效規定,但原則要求應對犯錯誤職工及時進行處理,不得無故拖延處理時間。
●適用對象和條件不同。
開除處分適用于嚴重違法亂紀的職工,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①被判刑并入監服刑的;②二次勞教被注銷城市戶口的;③留用察看期間表現仍不好的。
除名的條件為:①職工經常曠工無正當理由;②批評教育無效;③達到規定的曠工天數,即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
違紀辭退則適用于犯有《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2條所列7項錯誤行為之一,且經教育或行政處分無效的職工。違紀辭退的條件是:①職工犯有規定的違紀或錯誤行為;②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③尚不夠開除或除名條件。
●實施程序不同。
開除處分,按相關規定應由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違紀辭退,按照《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應由車間、科室提出職工違紀的證據和處理意見,在聽取工會意見后,由廠長(經理)決定予以辭退。除名則沒有法規規定的具體實施程序,但在實踐中,許多企業是參照辭退違紀職工程序,在征求工會意見后,由廠長(經理)作出決定。
開除違紀員工,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只要用人單位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員工的行為屬于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行為,且該行為事實存在,并保證證據鏈的完整和有效,無需向該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
辭退員工,經雙方協商,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因員工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被除名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補償金。但用人單位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員工達到“嚴重”程度,且規章制度要經過員工討論并明示的才有效,否則用人單位還是要支付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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