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從用工之日起應簽勞動合同
案情回顧:湯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沈陽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擔任總經(jīng)理一職,雙方約定月工資12000元。公司負責人承諾湯某工作兩個月后,贈予公司的股份。到2014年11月11日,沈陽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給湯某的工資為8000元,公司負責人承諾給湯某補齊工資一事也沒有兌現(xiàn)。因此,湯某于2015年初要求公司支付其9月19日至9月末工資4000元,10月份拖欠的工資4000元,11月1日至11日工資4400元,共計12400元,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第二個月雙倍工資(未滿月)部分8000元。
沈陽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辯稱,湯某應聘總經(jīng)理一職,試用期三個月,工資約定為5000元,試用期后工資為8000元,并簽訂勞動合同。湯某于國慶節(jié)后正式上班(10月4日—11月11日),共計39天,應發(fā)工資6349元。同時,湯某在10月4日—11月11日工作期間,沒有任何打卡記錄,身為總經(jīng)理,湯某總是遲到,違反公司法則。
經(jīng)查明,湯某于2014年10月4日到沈陽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職位為總經(jīng)理。湯某于2014年11月11日離職,在此期間沈陽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給付湯某8000元工資。
案例解讀: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關于湯某每月工資數(shù)額問題,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以及“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使雙方就工資數(shù)額產生糾紛,其舉證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現(xiàn)沈陽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沒有相應的證據(jù)證明湯某每月工資數(shù)額,因此,用人單位應支付湯某所述的工資數(shù)額,即每月12000元。
關于湯某主張沈陽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資12400元的請求,湯某入職時間為10月4日,10月1—3日為法定假日,故湯某10月的工資數(shù)額為12000元,11月湯某工作至11日,核算工資數(shù)額為4400元。沈陽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已經(jīng)給付湯某8000元,其存在拖欠的事實,故該公司應再行支付湯某工資8400元。
關于雙倍工資差額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一個月內,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如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湯某于10月4日到沈陽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應在一個月內與湯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該公司沒有履行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應支付湯某11月4日至11日的雙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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