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賠償辦副主任稱國家賠償法修改凸顯五亮點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于2010年12月1日開始實施。修改決定共27個條文,對原國家賠償法的35個條文作了比較全面的修改,突出體現在:擴大了賠償范圍、暢通了求償渠道、完善了賠償程序、提高了賠償標準、改進了經費保障。為準確理解適用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本文試就上述有關問題作一闡述。
擴大賠償范圍
一是通過對取消確認前置的修改,確定司法最終裁決原則,將申請賠償必須具備賠償義務機關先行確認自己的職務行為違法的客觀條件,變成賠償請求人在一定條件下認為侵權機關有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職務行為并造成損害即可請求賠償的主觀條件,擴大了司法管轄的侵權行為范圍。如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刪除了“依法確認”四字,通過取消確認前置程序,搬走了請求賠償的“攔路虎”,改變了申請賠償的“游戲規則”,從而擴大了可以請求賠償的范圍。
二是通過對歸責原則的修改,將單一的違法歸責原則修改為“違法歸責、結果歸責、過錯歸責”等多元歸責體系,擴大了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范圍。比如,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刪除“違法”二字,結合修改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這兩種情況,今后即要適用結果歸責。改變刑事賠償歸責原則,貫徹了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糾正了“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疑罪從掛”、“疑罪不賠”的錯誤認識,消除了相對不起訴的案件應否賠償的爭論,實際上擴大了請求賠償的范圍。
三是通過對侵權行為范圍的修改,明確部分不作為的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侵權行為的形式進行修正,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規范為“征收、征用財產”,從而擴大了國家賠償案件的受理范圍。比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四項將“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的行為納入侵權賠償的范圍,將原規定的“暴力”侵權修改為“毆打、虐待等行為”,不僅明確了不作為行為的賠償責任,也將“虐待”等“冷暴力”行為納入賠償范圍。再如,將原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修改為“違法征收、征用財產”,擴大了違法征用財產可以請求賠償的情形。
四是對侵權客體保護范圍的擴大。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沒有將精神權益納入保護范圍,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一條文被調入第四章“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部分,顯然,增加精神損害賠償是本次賠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也是賠償范圍擴大的一個重要體現。
五是對造成損害的賠償范圍的擴大。如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增加了造成身體傷害的護理費,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行為能力的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繼續治療費等,第三十六條增加了變賣財產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返還執行的罰款、罰金和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以及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這些規定都是對賠償范圍的擴大。
暢通求償渠道
本次國家賠償法修改,立法機關為了改變受害人請求國家賠償難的狀況,暢通請求渠道,決定取消國家賠償程序中的確認前置程序,相應的刪去了原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依法確認”四個字,并刪去了第二十條第二款有關確認申訴的規定。其主要考慮是:一是確認程序與賠償決定程序分設,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二是將違法行為的確認權賦予侵權機關自身,違背“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律原則,導致確認權濫用,申請確認難以得到有效保護,受害人難以啟動賠償程序。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雖然取消了確認程序,但不等于今后的國家賠償案件中就絕對不存在確認問題。行政賠償還是實行違法賠償原則,賠償請求人單獨提出賠償請求,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在作出賠償決定時一并對職務行為是否違法侵權予以確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中附帶提出賠償請求,應由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在復議或者訴訟中一并審查確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作出裁判。刑事賠償中實行結果歸責的案件,仍有事先的確認結果作為求償的前提限制。只是一部分國家賠償案件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要實行“確賠合一”的處理機制。
暢通請求渠道,除取消確認前置程序外,在具體的操作和保障程序上有以下幾點變化:
1.便民。即申請賠償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可以自己申請,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賠償請求人不限于受害人本人。
2.負責。即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場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的收據;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3.民主。即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進行協商。
4.約束。即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無論決定賠償,還是決定不予賠償的,都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5.講理。即賠償決定書必須說明理由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6.救濟。即行政賠償請求人應在三個月的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刑事賠償請求人應在三十日的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完善賠償程序
完善賠償程序是本次國家賠償法的修改重點,宏觀上有七大變化:一是為暢通請求國家賠償的渠道,取消了違法確認的前置程序(第九條、第二十條);二是為妥善解決糾紛,減少申訴上訪,增加了協商程序(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三是增加了舉證責任和聽證質證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四是明確了賠償決定的送達時限(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五是完善了賠償案件的起訴、復議條件(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六是設定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案件的期限(第二十八條);七是增加了對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的申訴復查、審判監督、檢察意見的規定(第三十條)等等。
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審理程序來講,有十個方面的新意:一是賦予賠償委員會對案件的最終司法審查決定權;二是明確賠償委員會是人民法院辦理司法賠償案件的內設機構;三是對賠償委員會的組成人數不再設定上限;四是明確賠償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必須是審判員;五是確定賠償委員會辦案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只在必要時進行調查取證、聽取陳述申辯、組織質證;六是規定了司法賠償案件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只在特殊情況下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舉證;七是明確了賠償委員會的辦案期限為三個月,只有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八是賦予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生效賠償決定均有申訴權,改變了審判實踐中不承認賠償義務機關有申訴權的認識;九是規定了本院院長和上級法院對生效賠償決定的審判監督權,明確了上級人民法院及其賠償委員會對下的監督指導職能;十是規定了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賠償決定的監督權。
提高賠償標準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特別是生命健康權的賠償,在身體受傷害的情況下,除了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外,增加了護理費;在身體受傷致殘的情況下,增加了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對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所撫養的人,除支付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外,還保留對死者生前所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費,并將生活費的賠償標準修改成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顯示了賠償標準的提高。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因侵犯人身權致人精神損害的,不僅要在侵權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從法律修改中的討論意見和司法實踐的調研情況看,精神損害撫慰金重在撫慰,要從行為性質、情節、后果,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善后彌補措施等綜合考量。明確用金錢方式賠償精神損害,無疑是修改國家賠償法的一個重要進步。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對財產權受損害的,增加了返還執行的罰款、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同期銀行存款利息。對變賣的財產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這也是在綜合考慮現有國情的基礎上立法的一大進步。
改進經費保障
關于賠償費用的支付保障,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七條不僅明確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同時增加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這就徹底改變了原先的“機關墊付、財政核銷”的賠償金支付機制。由財政部門直接支付賠償金,就使賠償請求人獲得賠償金不再受賠償義務機關的自身行政經費所制約。由于支付依據明確、程序明確、時限明確,從理論上講,正常情況下賠償請求人在依據生效決定提出申請后三周左右就能夠得到賠償金,這顯然是法律修改的一個重大進步,兌現國家賠償決定具有制度上的保障,賠償決定“執行難”的困局將得到改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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