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辦理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定罪處罰: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一件以上的;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軍官證、士兵證、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或者其他證件二本以上的;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機關印章、車輛牌證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達到第至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二條 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現行裝備的制式服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以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定罪處罰:
非法生產、買賣成套制式服裝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裝一百件以上的;
非法生產、買賣帽徽、領花、臂章等標志服飾合計一百件以上的;
非法經營數額二萬元以上的;
違法所得數額五千元以上的;
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三條 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以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志罪定罪處罰:
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軍以上領導機關車輛號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車輛號牌三副以上的;
非法提供、使用軍以上領導機關車輛號牌之外的其他車輛號牌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軍徽、軍旗、軍種符號或者其他軍用標志合計一百件以上的;
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數量達到前款第、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非法提供、使用軍以上領導機關車輛號牌累計六個月以上或者其他車輛號牌累計一年以上的;
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者特別惡劣影響的。
第四條 買賣、盜竊、搶奪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買賣仿制的現行裝備的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盜竊、買賣、提供、使用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一至第三條的規定。
第五條 明知他人實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犯罪行為,而為其生產、提供專用材料或者提供資金、賬號、技術、生產經營場所等幫助的,以共犯論處。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同時又構成逃稅、詐騙、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七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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