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別裁員時如何用勞動法維權
現實中更多的企業(yè)采取了“明修棧道,暗渡陳倉”的做法,即一個一個地裁員,以避免走復雜、繁瑣的規(guī)模裁員的程序。
實行規(guī)模裁員的前提是“裁減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占企業(yè)職工總數10%以上的人員”。那么企業(yè)如果裁員“不足二十人”并且所裁職工總數“在百分之十以內”,不就可以不需要遵守上述程序了嗎?如此,用人單位是不是就可以就通過“分批裁員”,以逃避法定義務了?
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如果企業(yè)想分批裁員,那么,用人單位仍必須按照法律的框架進行。
典型案例2007年,小麗應聘到某廣告公司擔任經理的職務,與公司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2008年2月,公司向小麗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因公司業(yè)務結構調整,擬與另一公司合并,不再設廣告公司經理一職,因小麗的崗位不再設立,該公司將于2008年2月起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小麗剩余年假工資及2個月工資的補償金。小麗隨即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按合同約定賠償經濟損失,即合同有效期內全部工資損失等。
小麗稱:雙方在合同中既已約定,違反合同約定的任何一方應按合同義務賠償對方的全部經濟損失。現其無任何過錯,公司以進行結構調整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權利,應按合同約定賠償其合同期內全部工資損失。
公司辯稱,小麗原崗位已不再設置,加之國際大環(huán)境的影響,導致公司經營不佳,故與小麗解除了勞動合同。該勞動關系的解除符合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用人單位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況,且小麗在合同履行期間亦有過錯,故其提前解約不屬違約。
一、二審法院審理后均認為:公司在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非以違紀為由,解除與小麗的勞動合同,而以業(yè)務結構調整為由解除與小麗的勞動關系,不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屬違約行為。鑒于在審理期間,雙方對不再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已達成一致。現小麗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并就經濟補償金達成一致意見與法不悖。最終判決:公司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小麗的工資損失。
分析點評本案中公司提到了“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用人單位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確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屬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之一,但是由于法律對于什么是“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的內容,沒有做更進一步的規(guī)定或解釋,實踐中往往成為很多企業(yè)隨意解除與員工勞動關系的理由。
其實,對因客觀情況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是沒有要求的,更不允許用人單位以此為借口隨意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勞動法》規(guī)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首先,因客觀情況變化解除勞動合同中,客觀情況變化必須非常重大導致原合同無法履行,并能提供有關的證據。關于“客觀情況變化”的內容讓很多人感到迷惑,一般來說是指作為勞動合同成立的基礎或環(huán)境的所有客觀事實。比如說,由于政府改造市區(qū)環(huán)境要求某廠遷至遠郊某地,造成勞動者無法繼續(xù)履行該勞動合同的,可以適用該條款。
注意,發(fā)生變化的客觀情況必須是勞動合同簽訂時依據的,且變化后的情況必須足以使原合同無繼續(xù)履行的可能。時下,“金融海嘯”確實屬于“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但是并不是說這種情形的出現就必然導致“原來的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如果“金融海嘯”并沒有沖擊到具體的勞動者的崗位,企業(yè)肯定不能個別裁員;既是沖擊到這個崗位,但沒有導致原來的勞動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企業(yè)仍不得個別裁員。
其次,應首先協(xié)商變更合同,變更不成的方可解除合同。在影響勞動合同履行的情況出現后,用人單位首先應當與勞動者協(xié)商變更勞動合同,而不能直接解除勞動關系。本案中的公司恰恰忽視了這一點,在還未與員工協(xié)商的情況下,就單方面解除了勞動合同,這樣的解約行為是無效。同時,協(xié)商變更勞動合同,也并不是用人單位可以隨意給勞動者“穿小鞋”,故意造成“協(xié)商變更不成”的后果。按照《勞動法》的要求,協(xié)商變更仍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再次,用人單位應提前通知工會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最后,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等于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前勞動者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動者的本單位工作年限。關鍵是“工資”應該包含那些內容。實踐中,有按照“基本工資”計算的,也有按照“崗位工資”計算的,還有按照所有收入打包為七折計算的。
面對這種混亂,最近《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給出這樣的解釋:
其一,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此項表述關鍵在于“貨幣性收入”。換句話說,只要是花錢的,都可算工資;
其二,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其三,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另外,工作年限的計算,《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也明確規(guī)定,“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如果,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如果靜悄悄地進行個別裁員,實際上仍然受到了諸多限制,并不可以高喊“金融海嘯”來了,就可以把不想要的員工隨時掃地出門。
切記,個別裁員仍需勿忘《勞動法》。
責任編輯:vi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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