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承認和執行外國刑事判決的條件
承認和執行外國刑事判決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即原判決國法院必須對案件具有管轄權、原判決是在充分保障和尊重案件當事人的權利基礎上做出的、外國刑事判決已經生效以及外國刑事判決是合法取得的。
(一)原判決國法院必須對案件具有管轄權
對案件具有管轄權是對案件進行審理和判決的前提。國際司法實踐中,一國在承認和執行另一國的刑事判決時都將管轄權列為一項前提性條件,因為管轄權涉及當事人權利的保護,更涉及國家主權,在這一問題上幾乎沒有國家提出疑義。但是與依據何種標準判定原判決對案件是否擁有管轄權不同,目前,多數國家和國際條約均通過承認判決執行地國家的國內法來進行判定。英國、德國等國家均采取此等標準。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打擊腐敗犯罪的需要,這一標準應該得到修正,除專屬于執行地國法律管轄和與執行地國國民重大利益相關的案件外,應該以判決做出國的國內法來確定其是否對案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判決是在充分保障和尊重案件當事人的權利基礎上做出的
從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來講,如果發現一國的刑事判決是不公正的,即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沒有在訴訟過程中得到尊重和保障,那么,該國就可以拒絕承認該判決。因為這種情況下做出的判決是不公正的,比如案件當事人未被通知、未被告知訴訟權利、當事人的辯護權被剝奪等情況下做出的判決一般得不到承認和執行。對此,一項基本的原則是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未能得到保障是由于當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則據此做出的判決一般不會等到承認和執行,如果是當事人自身的原因,則不影響判決的承認和執行。
(三)外國刑事判決已經生效
待承認和執行的外國刑事判決必須是已經生效的判決,如果判決還未生效,則其法律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任何國家都不會承認和執行,這一點似無爭議。但對于何為生效判決確存在不同的意見。在《公約》制定過程中,很多國家堅持使用最終判決的概念,即這一判決做出后,不存在繼續上訴的可能性。實際上,在我國法律上,生效判決在經過兩審終審后發生法律效力,也是不可以上訴的。雖然可以申請再審,但是再審期間并不停止原判決的執行。
(四)外國刑事判決是合法取得的
大多數國家的國內法和國際條約均將外國刑事判決的合法取得作為承認和執行外國刑事判決的一項條件。如果該判決是通過欺詐行為獲得,那么就會被拒絕承認。通常認為的欺詐行為包括向案件當事人發送寫有錯誤開庭時間和地點的傳稟,賄賂法官、證人或者隱匿證據等等。
上述四個條件是從正面角度要求承認和執行外國刑事判決需要滿足的要求,從反面來看,如果出現如下情形,被請求國可得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的刑事判決:“1.承認和執行外國刑事判決將違反請求國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2.被請求國認為被請求的刑事判決中的罪行具有政治性質,或者是單純的軍事犯罪;3.被請求國認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判刑或加刑是基于種族、宗教、民族或者政治觀點的考慮;4.執行判決將違法被請求國的國際承諾;5.被請求國已經對該犯罪行為提起訴訟或已決定對該行為起訴;6.被請求國主管機關已經決定對該犯罪行為不起訴或者已經撤銷起訴;7.犯罪行為是在請求國領土以外發生的;8.被請求國無法執行制裁;9.被請求國認為請求國能夠執行該判決;10.按照被請求國的法律,因時效已過,處罰不能再予執行。”{9}
在此,應注意的是,承認和執行外國刑事判決中的財產刑除了滿足承認和執行外國刑事判決的一般性條件之外,還需滿足一些特別條件。一是滿足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55條“沒收事宜的國際合作”一條的最后一款規定不得對本條規定做損害第三人權利的解釋。”同時,在本條第3款中要求發出沒收令的締約國應當向被請求國提交關于請求國締約國為向善意第三人提供充分通知并確保正當程序而采取的措 施的具體陳述。”{10}不僅如此,承認和執行外國刑事判決中的財產刑還要求被判刑人在被請求國境內沒有應該清償的債務,以防止債權人無法得到清償。二是被請求國的法律規定對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刑事判決中的犯罪行為也可以科處財產刑。也就是說,即使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刑事判決中的犯罪行為在被請求國也構成犯罪,但是被請求國的罰則中并未規定對此行為可以判處財產刑,那么,被請求國則可拒絕關于財產刑的承認和執行請求。關于這一條件,1990年締結的歐盟《關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的公約》第18條第4款規定:“如果根據被請求國的法律,未規定對請求涉及的犯罪類型適用沒收的,可以拒絕執行有關的沒收裁決。”{11}此外,在此種情況下,被請求國也可以決定承認和執行財產刑,在國際上,沒有任何行為是完全既定的,任何行為都是國家間利益衡平的結果。三是財產刑的金額不得超過被請求國法律對同樣的犯罪科處的財產刑的最高金額。也就是說請求國刑事判決的財產刑的金額高于被請求國關于該等犯罪判處的財產刑的最高金額,被請求國可以拒絕執行所高出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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