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注冊滿3年或使用滿5年
4月14日,國家工商總局發布《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4年5月13日。
重新定義馳名商標
修訂征求意見稿提出,馳名商標是在中國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而修訂前對馳名商標的定義則是“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
兩相比較,馳名商標定義措辭上已經發生了微妙變化。一是將“廣為知曉”改為了“熟知”,二是將“并享有較高聲譽”的限制性定語去掉。
對此,中國首位商標法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兼職研究員黃暉分析,這一定義主要是為了與新修改的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相統一和吻合。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高級經濟師、中華商標協會專家委員會主任董葆霖認為,雖然將“享有較高聲譽”的限制性條件刪除,但將“廣為知曉”升級為“熟知”,是抬高了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
按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稱《巴黎公約》)的原意,馳名商標的對應英文為“well-known trademark”,其意思僅指在市場上“為相關公眾知曉,或者為相關公眾熟知的未注冊商標”。
董葆霖表示,根據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制定的原則,對于馳名商標的保護,應當是全面的保護,而不是只保護高級的、不保護中級的和低級的,只要是經營者通過誠實勞動、誠信經營獲得的商譽,無論是否是已注冊還是未注冊的商標,其知曉程度都應當保護。任何形式的復制、模仿和翻譯,就都應當禁止。
標準和證據獲明確
2003年版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共有十七條,而此次修訂征求意見稿則增加到二十四條。黃暉認為,意見稿是為了規范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流程,對20多年來工商系統認定馳名商標的一個總結,總體來講更完備了,程序上更清晰了,條件也更明確了。
比如,意見稿第十條規定了可以作為證明符合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的證據材料:
證明該商標使用持續時間的材料,如該商標使用、注冊的歷史和范圍的材料。該商標為未注冊商標的,應提供證明其使用持續時間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該商標為注冊商標的,應提供證明其注冊時間不少于三年或持續使用時間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對此,黃暉分析說,此次修改對“商標”進行了細化,區分了注冊商標和未注冊商標的兩種情況。但對二者分別加以“五年”和“三年”的限定,說明在工商部門來看,商標不太容易在短時間內知名。事實上,按照傳統的常識判斷,一般來講,商標確實也不太容易短時間內出名。但在互聯網時代,特殊情況也不能排除,比如最近眾所周知的慶豐包子,就完全可能一夜成名。
再比如,意見稿第十條規定的證據材料中還包括:證明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的材料,如近三年廣告宣傳方式、地域范圍、宣傳媒體的種類以及廣告投放量等材料;證明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記錄的材料。
對于前者,黃暉表示,這里的“三年”也是新加上的。他認為,有了時間上的限定,相對來說,在判定時可能會更加客觀一點。但這也不應當作為絕對的限制。“比如谷歌,即便拿不出近三年的廣告宣傳材料,也不可能就不被認定為馳名了吧。”
而對于后者,黃暉介紹說,原規定更為詳盡,在“證明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記錄的有關材料”的后面,還明確提到“包括該商標曾在中國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有關材料”。
對此,黃暉對于這一修改略感遺憾。“因為馳名商標,在其本國的馳名度也非常重要,應該將那些在本國并不出名,只是到了中國后才打出名氣的商標區別開來。”
不過,黃暉也表示,對于這些規定,也不必太絕對化,不應該要求每一條都達到規定的條件。
事實上,意見稿第十四條也對此予以了明確。該條載明: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認定馳名商標時,應當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和本規定第十條所列各項因素,但不以滿足全部因素為前提。
門檻不是越高越好
在董葆霖看來,要想真正正本清源,就必須采取低標準,而不是高標準;就必須打擊搶注和傍名牌,解放企業被威脅、被脅迫去注冊的狀況。如果仍然采取高標準的話,就勢必還會繼續出現惡性膨脹的情況。
董葆霖表示,目前有些專家仍一味強調申請在先原則和注冊原則,不僅已脫離了現在的國際環境和我國已經加入的國際條約,而且也同我國的現狀相違背。
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統計,2004年至2010年期間,我國商標增長量是世界的46.8%,而2010年至2011年,我國商標的增長量進一步躥升,達到世界的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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