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的絕對保護與相對保護
混淆可能性是商標保護(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中的核心要件,但在商標權保護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雙相同”)的情形已出現不再要求混淆可能性的態度,這是加強商標權保護的一個重要趨向和領域。這種情形被稱為商標權的絕對保護,也是商標權保護得到強化的重要表現。
就混淆要件而言,TRIPS協定第16條第(1)項規定了“雙相同”推定構成混淆,這已使“雙相同”下的商標權保護具有明顯的絕對性和確定性,但推定混淆仍然以混淆為基礎,沒有脫離混淆要件的窠臼。有些商標立法更進一步,直接承認“雙相同”下商標權的絕對保護。歐盟就是如此。歐盟法院根據歐盟商標指令規定的精神,在判例中承認“雙相同”下的商標權絕對保護,以至于“在標識和商品相同的領域,存在一種不再依靠混淆可能性的絕對保護的趨向”。在L’Oreall Bellure案中,歐盟法院認為,絕對保護意味著,在標識和商品相同的情況下,混淆可能性不再是“這種保護的特別條件”。
這被認為超出了TRIPS協定第16條第(1)項的混淆推定規定。歐盟法院在摒棄混淆要求的同時,代之以要求第三人使用商標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商標的功能。這種功能被理解為:“不僅包括商標的基本功能,即對于消費者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保障功能,而且還有其他功能,尤其是保障所涉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傳遞信息、投資或者廣告的功能。”這些功能涵蓋了從保護來源識別到品牌形象的投資的寬泛范圍。“在許多案件中,僅僅表明標識和商品的相同是決定性的。其結果,在‘雙相同’領域的歐盟商標權非常接近于版權法和專利法授予的專有權,即僅僅使用被保護的客體就可以構成侵權。”
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未規定“雙相同”情形下的推定混淆要求,亦屬于絕對保護,即“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侵權構成中并無混淆的要求,顯然脫離了混淆的立法軌道。這種規定體現了“雙相同”下加強商標權保護的態度。當前仍有人將該項規定解讀為推定混淆,而未從摒棄混淆的角度理解,這種解讀顯然是值得商榷的。無論是從該項規定的上下條文對比、我國保護注冊商標的立法史還是從比較法的角度,都不能作如此解讀。況且,任何絕對性同時仍伴有相對性,都不是純粹的和無條件的絕對保護。例如,此時的絕對保護仍然受非商業標識性使用、在先使用、正當使用等制度的制約,絕對保護并不是無條件保護。
“雙相同”的適用前提仍是首先構成商標使用行為,不屬于商標使用的情形根本不落入保護范圍。“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乃是首先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也即構成商標使用行為。如果被訴侵權行為根本不是商標使用行為,就當然不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例如,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正當使用,就不是商標使用行為。
還有其他非識別性使用(非商品來源標識意義上的使用),如就貼牌加工中的“貼牌”是否屬于商標使用行為而言,這種全部用于境外銷售、在中國境內不進入市場流通領域的附加商標(“貼牌”)行為,在中國境內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因而不屬于商標使用行為。對于非識別商品來源意義上的使用行為,不存在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相同使用規定的適用前提和余地,根本不落入保護范圍,不適用絕對保護。換言之,首先要判斷是否屬于商標使用,排除非商標性使用,然后才會判斷是否為相同近似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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