歇病假被算曠工遭開除 法院判決賠償4.3萬元
【案情介紹】:金某是某企業的員工,因長期從事文案工作,導致金某患有嚴重的頸椎病,平時指尖總是發麻。2014年春節過后,由于工作量的增加,金某的伏案工作時間越來越長,頸椎病也愈發嚴重,導致她經常出現眩暈、眼黑的癥狀。2014年3月10日,金某通過公司內部系統向公司人事主管任某請假,未予批準。隔日,金某再次向任某發短信請假,后到醫院就診,診斷證明建議金某休息兩周并每天做一次理療。在金某休假期間,公司向金某發出了因其曠工而解除勞動合同并不予賠償的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金某認為,自己已經向人事部門請假,不構成曠工,公司的解聘不合理,于是金某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萬元。在勞動仲裁委員會駁回其請求后,金某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認為,公司以金某病假未批準為由,在金某實際病休期間將其解聘,屬違法解除,應當支付給金某賠償金,但金某所要求的賠償金金額過高,且不符合實際計算標準,故法院予以更正后判令公司賠付金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3萬元。
【律師評析】:天津敬東律師事務所律師宋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金某因頸椎病尚在醫療期內,公司與金某解除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金某所要求的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的數額有法律規定的參照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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